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租佃「調解」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調處」,屬於行政處分,並非一般債務義務清償案,未有強迫有償收回之規定,相對人無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爭取承租權益之行政處分扭曲成一般債務清償糾紛,已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調解」之意旨,為免聲請人即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961號執行事件等語。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合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825、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之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乃申請收回,惟相對人申請繼續承租,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2年6月27日調處後,抗告人同意原調處決議。惟經抗告人查明得知,因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未按程序辦理農作物收益訪談,致相對人匿報其所有1.2公頃農地之農作物收益,抗告人遂陳情檢舉該匿報之情並主張其應補辦程序,相對人乃於該補辦程序中自承擁有1.2公頃之農地,但因種鳳梨並無收入。
嗣抗告人於92年7月5日及93年5月31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主張相對人匿報且應依法審核其實際收益率,嘉義縣政府於93年3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0930078250號訴願決定撤銷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查明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民雄鄉公所重為處分時仍於93年9月21日民字第0930017004號函知抗告人維持原處分,抗告人復於93年11月3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於94年1月26日以府行法訴字第094002199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依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相對人應獨立參加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於94年10月26日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應作成准予原告(即抗告人甲○○)無條件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分別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44至46頁、60至75頁)。惟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經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上訴而全案尚未確定。
㈡、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調處」之租佃調解事件,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並非一般債務清償案件,且本件調處之處分意旨僅止於續訂租約,並無強迫有償收取補償金之規定,故於行政訴訟尚未裁判、相對人未損失權益辦理拋棄承租權前,相對人無權聲請強制執行;倘抗告人不給付補償金則失去收回之權利,不必負擔任何補償義務。本件係因租約屆滿而出租人即抗告人、承租人即相對人分別爭取收回、承租權利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乃因相對人匿報農作收益率致構成「不足維持生活戶」標準而據以調解成立,然若查證相對人所匿報之收益可達「足以維持生活戶」標準屬實即可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即撤回上開行政訴訟案件。蓋本件基於行政處分之不公,致調處成立,該調處係以承租期滿而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為調處條件,而其意旨僅止於未履行條件即可續訂租約,並無義務清償之規定。況依原處分機關即民雄鄉公所函復,調處之處分公示送達10日內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云云,而抗告人既已依法於公示送達1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即民雄鄉公所聲明不同意並請求撤銷該處分,該處分即應不成立,惟原處分機關即民雄鄉公所未撤銷原處分,即屬違背調處之規定。
㈢、又相對人不依循該行政訴訟程序,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尚在訴訟進行中之行政處分,以達先受清償之結果,讓抗告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違行政訴訟制度;又原裁定不當,其將此行政上爭取承租權益之行政處分扭曲成債務清償之糾紛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961號),並定於94年6月28日下午4時進行第1次拍賣,抗告人旋於94年6月27日至原審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狀,原審遂於94年6月28日以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有疑義停止第1次拍賣程序。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應負裁定不當及無條件回復原狀之責,若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將使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亦應負強制抗告人清償致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之責,並賠償抗告人所評估以此農地為投資合作生技農場之投資額新台幣(下同)21,168,300元以上之損害與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有其適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得為強制執行。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前條(即26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之規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抗告人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其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無條件收回系爭土地,相對人則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其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審核兩造90年戶內人口總收支情形,雙方均不能維持一家生活,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由其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並經調處決議:「抗告人依規定依終止租約當時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為補償予相對人,分3期付清,3個月後即92年10月1日第1次付款,第2、3次每半年付款1次,租約終止後如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全額付清。付款時由 陳乾進 委員參與證明,92年10月1日前地上物收穫完,空田由抗告人收回。」,嘉義縣政府於93年3月26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34451號函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而系爭土地3分之1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總計為2,565,933元,惟嗣後抗告人不願依上開調處決議履行支付補償金,相對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聲請抗告人應支付抗告人2,565,933元,聲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檢具執行名義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筆錄、嘉義縣政府93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034451號函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原審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執字第13961號受理,並定於94年6月28日下午4時進行第1次拍賣,抗告人旋於94年6月27日至原審法院提出緊迫聲明狀聲請94年6月28日第1次拍賣停止執行,原審遂於94年6月28日以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有疑義停止第1次拍賣程序。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96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6月27日向原審具狀聲請意旨似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筆錄(含嘉義縣政府93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034451號函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非一般債務清償案件,相對人無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如原審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抗告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抗告意旨並進而主張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筆錄之行政處分,非一般債務清償案件,相對人無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對該執行名義抗告人於92年7月5日及93年5月31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主張相對人匿報且應依法審核其實際收益率,嘉義縣政府於93年3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0930078250號訴願決定撤銷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查明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民雄鄉公所重為處分時仍於93年9月21日民字第0930017004號函知抗告人維持原處分,抗告人復於93年11月3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於94年1月26日以府行法訴字第094002199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依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相對人應獨立參加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於94年10月26日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應作成准予原告(即抗告人甲○○)無條件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判決抗告人勝訴,但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均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全案尚未確定(按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分別於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22日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該案於94年12月22日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見本院卷98頁之審理單電話紀錄、99至101頁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上訴狀),即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筆錄並未確定,且原審若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將使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亦應負強制抗告人清償致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之責等語。復有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94年10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44至46頁、60至75頁)。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嘉義縣政府93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034451號函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並非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筆錄之確定證明書,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似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筆錄係行政處分,非一般債務清償案件,且該行政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10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撤銷,並判決抗告人勝訴尚未確定,相對人無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主要之主張,再以如原審若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將使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次要之主張。原審原應審查相對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筆錄是否已確定,如該執行名義已確定且符合強制執行要件始准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乃原審疏未詳查,即准予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有未合,嗣抗告人於94年6月27日向原審提出緊迫聲明狀聲請94年6月28日第1次拍賣停止執行,原審遂於94年6月28日以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有疑義停止第1次拍賣程序。但疏未適當調查並依法行使闡明權,調查抗告人該聲明狀之全部意旨,僅單純認抗告人係聲請94年6月28日第1次拍賣停止執行,而於9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而疏未審查相對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6月27日行調處程序筆錄是否已確定,是否符合強制執行要件,始得進行本件執行程序,亦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本院指摘事項詳為調查,更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