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洪進義 雖係夫妻關係,惟訴外人洪進義連續兩次外遇並生下非婚生子女,抗告人心寒至極,而自民國(下同)87年起即與其分居至今,對於訴外人洪進義對外債務狀況完全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訴外人洪進義父親所購,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洪進義所有,惟92年間因訴外人洪進義在外生有債務糾紛,經其父出面處理後,遂將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1日過戶予抗告人,以為兒媳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抗告人並非無償取得,且相對人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過戶行為受有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洪進義背書之支票二紙(①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萬5000元、發票人錄昌企業有限公司;②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2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69萬元、發票人 李建成 ),及其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2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29萬5285元、到期日93年6月30日)乙紙,嗣經相對人分別於92年10月7日、92年10月13日提示上開二紙支票時,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本票部份亦不獲兌付。訴外人洪進義於92年12月4日將其原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所有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本票影本乙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3241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查核屬實。茲查相對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洪進義為躲避上開票據債務,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贈與行為顯有脫產及詐害債權之嫌乙節,雖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惟抗告人既係於其夫即訴外人洪進義背書之上開二紙支票遭退票後之92年11月21日,始由其夫洪進義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通常情形,相對人之上開票據債權,因訴外人洪進義之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將來難以獲償甚明。茲相對人為保全上開票據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原審審酌上情,以裁定酌定相當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後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不知訴外人洪進義在外債務狀況,系爭土地係其公公所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洪進義名下後,再移轉過戶予伊,抗告人非無償取得,相對人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此受損害」云云。惟相對人之本案票據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抗告人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洪進義躲避上開票據債務,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主張上開實體法上之爭執,既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秀珍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