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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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鄭志明 律師被告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科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並於同年月10日簽定「備忘錄」、同年10月7日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以及93年4月2日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而原告華科公司依約支付93年7月份貨款後,被告竟未交付當月份貨品,經原告華科公司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原告華科公司業已催告被告前來收取8月份貨款,並依約出貨,然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兩造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原告華科公司發函催請被告公司依上開授權合約書規定,賠償原告華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93年7月份貨款損失共計165,000元、返還擔保性質之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以及辦理由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供擔保所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章光公司猶置之未理。
(二)從而,爰依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如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科公司4,66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華科公司所簽開票據號碼PA0000000、
到期日:94年8月31日、面額計2,000,000元之保證支票(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支票」)。
⒊被告應塗銷: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6之1地號之土地乙筆
、面積3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存續期間:91年3月1日至93年2月28日、設定義務人:甲○○、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000元整。
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
乙筆、面積7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91年3月1日至93年2月28日、設定義務人:
甲○○、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000元整。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⒈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原告未依約付款及未依配方規定滲足5﹪養髮液原料等行為,自已違約在先:
⒈原告於93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提取養髮液8瓶,復於
同年8月4日再提取同類產品11瓶,上開產品貨款共計6,156元。而依兩造主契約第1條第3款付款方式之規定,貨款應於提貨時一併結清,惟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經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顯已違反雙方主契約之約定。另依補充合約第5條規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洗髮精基本量貨款,然原告93年8月份基本量貨款165,000元尚未給付予被告,依主契約第3條違約處理之規定,原告自應賠償違約金2,500,000元。
⒉又原告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倘欲換貨,被告必於出貨單上
註記「換貨」二字,而原告為避免日後紛爭,亦會出具文件證明確係換貨,顯見雙方針對換貨均會各自出具證明以資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換貨單據,僅空言辯稱上開19瓶養髮液產品係屬換貨,顯屬無據。
⒊依兩造附約第3條第2項約定養護液原料之配方用量,洗
髮精每瓶500ml應添加5﹪之養護液成份,依此比例計算,庫存7,515瓶養髮液(即2,754,500ml)需添加137,725ml養護液原料,若再加計已售出之產品部分,則原告實際領取150,000ml養護液原料應已全數投入生產。惟原告目前仍有庫存150,000ml,此有原告93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所附庫存表可稽。
(二)兩造主契約交易產品項目原僅係養髮精產品,嗣雙方於92年10月7日訂立附約,93年4月2日訂立補充合約後,遂將交易產品項目擴及膠囊食品及洗髮精原料,然雙方於上開附約及補充合約中並未約定洗髮精之交付方式,則被告依補充合約第4條約定開始供貨後,原告前3次均係委託其所經營鑫鴻達汽車商行員工或由其總經理自行至被告公司取貨,被告亦已備妥第4批原料待原告拿取,詎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於93年8月4日至被告公司提取養髮液產品,表示因騎乘機車不便提取第4批洗髮精原料,其待同年月9日給付19瓶養髮液產品價金時,再一併提取上開洗髮精原料。然被告事後一再催告原告支付貨款並提領第4批洗髮精原料,惟其卻置之不理。是本件實係原告未依約自行取貨,被告並無任何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之行為。且原告自始均至被告公司領取系爭貨物,雙方自有默示被告公司為清償地之合意。是本件交付貨物流程實係原告應自行至被告公司提取貨物。
(三)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塗銷擔保設定:
按「乙方(即原告)於授權合約中的義務履行完畢後,甲方(即被告)無條件返還2,000,000元之保證票及塗銷擔保設定。」,兩造補充合約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養髮液貨款5,586元,以及93年8月份洗髮精原料基本量貨款165,000元,則原告於授權合約中所負義務未予履行完畢,被告應返還2,000,000元保證票及塗銷擔保設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訴請返還保證票及塗銷抵押設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於92年9月1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並於同年月10日簽訂備忘錄;再於同年10月7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另於93年4月2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原告因此交付面額2,000,000元之保證支票予被告,並由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備忘錄、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保證支票等件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本院卷二第46、66至67頁),復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2件、台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北巿大地三字第09430444100號函暨檢附登記申請案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2至
65、72至81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93年7、8月份之洗髮精原料,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是否應由被告送交原告華科公司指定之處所,而屬赴償契約性質?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
應將原告訂購產品送交至原告華科公司,而屬赴償契約之性質,依系爭授權附約第7條規定,本約未訂事項仍以主約為主。原告華科公司依約支付93年7月份貨款後,被告公司竟遲未交付當月份貨品,經原告華科公司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至今仍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授權補充合約第4條約定,於93年4月開始供貨,原告華科公司前後3批貨物均自行至被告公司取貨,被告亦已備妥第4批洗髮精原料待原告華科領取,惟原告華科公司總經理乙○○卻稱其待同年8月9日給付養髮液產品價金時,再一併提取第4批洗髮精原料,然其竟一去不復返,被告屢次去函催告其支付貨款及領取貨品原料,原告仍置之不理云云。
⒉經查,原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於92年9月1日簽訂章光10
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被告授權原告華科公司為「章光101養髮液」之總代理,授權總代理期限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產品由貨運行負責運送,費用由甲方支付,運送數量以100ml/50
0瓶或5,000ml的液劑量為一次出貨量,發貨地址為乙方(即原告華科公司)之貨倉所在地址。未及500瓶之零星散貨由乙方自行提取」,有授權合約書「二、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0頁),足見被告於原告華科公司訂購數量達100ml/500瓶或5,000ml時,有將養髮液產品送交原告華科公司之義務,是以,系爭總代理授權合約屬赴償契約。兩造復於92年10月7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以下簡稱「系爭授權附約」),被告同意授權原告華科公司總代理「101依您意膠囊食品及101洗髮精」產品,期限自92年10月8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並約定;「一、緣由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華科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的主約『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在有效合約正常履行的基礎下同意附約授權,但是在主約失效或終止時,本附約當然失效。」、「二、本附約未訂事項仍以主約為主:...」,有系爭授權附約第1條、第2條約款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授權附約雖未就系爭洗髮精原料之交付或受領屬赴償義務,抑或往取債務予以約定,惟參照總代理授權合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是系爭授權附約應屬赴償契約,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洗髮精產品究係送至何處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華科公司於系爭授權附約及系爭授權
補充合約中並未約定洗髮精之交付方式,則被告依授權補充合約第4條約定開始供貨後,原告前3次均係委託其所經營鑫鴻達汽車商行員工或由其總經理自行至被告公司取貨,被告亦已備妥第4批原料待原告拿取,詎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於93年8月4日至被告公司提取養髮液產品,表示因騎乘機車不便提取第4批洗髮精原料,其待同年月9日給付19瓶養髮液產品價金時,再一併提取上開洗髮精原料云云,雖據提出出貨單影本45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3至27、120至13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中僅93年7月1日之出貨單上於左上角處記載「自取」之字樣,其餘出貨單並無原告華科公司自行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洗髮精原料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華科公司自取洗髮精原料,自難認原告華科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產品應由被告往取之乙節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另按民法第31
4條明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契約既約定系爭產品之清償地為原告華科公司所在地,被告應依約定將系爭產品運送至原告華科公司所在地交付之,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二)被告是否已收取93年7月份洗髮精原料之貨款共計165,00
0元整,惟其迄今卻未依約給付洗髮精原料50,000毫升?⒈原告主張其依約支付93年7月份洗髮精之貨款後,被告
公司未交付當月份貨品,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至今仍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有關洗髮精原料一向係由原告至被告公司提拿,被告亦曾函請原告提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
⒉依系爭授權補充合約第4條約定:「洗髮精原料價格每
毫升3.3元。自九十三年四~八月基本量每月50000ml,共計250000ml,第一次訂貨限量50000ml,之後訂貨不限數量、時間,但訂貨後15天供貨;不論任何原因,總基本量250000ml洗髮精原料於93年8月31日之前應全數出貨完畢,超過期限未出清之原料,視同乙方自願放棄權利,歸甲方所有。」;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
基本量貨款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0ml貨款,50﹪現金,及50﹪60天期票。超過250,000ml以上之部分每毫升3元,貨款部份訂貨時支付30﹪現金,及70﹪60天期票。(如乙方銷售不足或其它原因,基本量貨款仍應每個月按時支付甲方)」,足見原告華科公司與被告間關於洗髮精原料買賣,係約定被告於一定之期限內,向原告華科公司繼續供應產品,原告華科公司支付一定價金之契約,核屬一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原告華科公司與被告約定不論基本量與否,均由原告華科公司訂貨後以現金支付部份貨款,餘款則交付60天之期票,被告則應於訂貨後15天供貨。
⒊原告華科公司自93年4月份至7月份向被告購買系爭洗
髮精原料,並均己依約支付價金,被告迄未依約將93年
7月份之洗髮精原料交付予原告華科公司,而原告華科公司業以台北31支局第391、4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產品等情,有發票影本1紙、支票簽回單影本
3紙、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被告並自認已收受原告華科公司所給付93年7月份之貨款及上開存證信函,是其應給付洗髮精原料50,000毫升之債務已陷於遲延,自屬不履行義務。被告既未依約給付93年7月份之洗髮精原料而違約,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93年
8月份之價金,核屬有據。
(三)原告華科公司是否積欠被告公司貨款5,586元尚未清償?被告辯稱原告華科公司曾於93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提取養髮液8瓶,復於93年8月4日至被告公司處提取同類產品11瓶,共計19瓶,貨款為5,586元尚未給付,經催討後,原告華科公司仍置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原告則主張原告華科公司係因所屬經銷商之反應,陸續將19瓶養髮液不良品與被告更換,原告依主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再行給付貨款云云,並提出出貨單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二第36、37)。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華科公司於93年4月6日向被告購買養髮液產品,其中100ml及60ml瓶裝各1,000瓶,金額合計578,000元,原告分別簽發兩張支票,用以支付上開產品各三成及七成之貨款,並開立金額共計55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支票簽回單影本10紙、支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9至
10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支票、支票簽回單僅係記載原告華科公司給付93年1月份至4份養髮液貨款之紀錄,尚無法證明原告華科公司是否已給付93年7月1日、93年8月4日提取同類產品共計19瓶之貨款5,586元。又參諸被告提出本院卷附之出貨單中(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除93年1月7日、92年10月17日出貨單(本院卷二第25、26頁)之備考欄記載「換包裝、換貨」、「20瓶/箱前瑕疵貨於此批貨優先全部更換完畢」等文字外,其餘出貨單則無記載「換貨」意旨之文字。再者,被告辯稱原告華科公司於交易過程中,如遇換貨之情形,會填寫單據一式交由被告收執,另一式原告自己留存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華科公司出貨單/請款單影本5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18、119、146頁),而其上備註欄確有記載「換貨」、「退貨」之文字。且觀諸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所附出貨單之備考欄亦僅記載貨款未付之意旨,足見原告華科公司於交易過程中,亦曾先受領貨物,後付貨款之情形,準此以解,被告辯稱其於更換系爭商品予原告華科公司時,會在出貨單上註記「換貨」之意旨等語,應可採信。而上開93年7月1日、93年8月4日之出貨單(本院卷一第48、49頁),並無任何換貨意旨之記載,自難認該出貨單所載物品係更換先前已付款之物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5,586元之貨款,是被告辯稱原告華科公司尚未清償上開貨款等語,堪以採信。
(四)原告是否違反兩造授權合約書及附約規定之義務?被告辯稱按「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華科公司之養髮液等原料非被告提供,當以違約論。而依原告等於93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所附產品庫存表觀之,原告華科公司所訂購之洗髮精原料150,000毫升全數均未使用,然其庫存洗髮精竟有6千餘瓶,顯見原告華科公司庫存洗髮精之製作原料並非被告所提供,原告已違反上開附約之規定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本院卷一第14頁)第4條約定自93年4月至8月原告按月購買洗髮精原料50,000ml,而被告自認原告並未受領8月份50,000ml之原料,故原告總計業已受領20,000ml之原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93年4月份洗髮精原料業已加工製成瓶裝產品之事實,業據提出領航化學有限公司報價單、證人 徐貴彥 簽收之現金收據、支票簽回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復經證人徐貴彥到庭結證屬實(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復參諸「101依你意養髮洗髮精」之包裝盒上,關於加工廠商、包裝樣式及成分說明等事項之載列內容,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同意,有「101依你意養髮洗髮精」包裝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4頁、15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況查兩造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又未有類似「章光
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第3條第2項定有相關比例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成分比例製作加工洗髮精而屬違約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是否得主張違約金?原告主張其依約支付93年7月份洗髮精之貨款後,被告公司未交付當月份貨品,經原告華科公司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至今仍未給付等語,尚非無理,已如前述。惟原告華科公司得否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尚有疑義。經查: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7日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以及93年4月2日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前後簽訂之前開三份合約均為規範被告授權原告銷售代理被告產品之事宜;而兩造分別於「章光10
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約定「一、緣由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華科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的主約『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在有效合約正常履行的基礎下同意附約授權,但是在主約失效或終止時,本附約當然失效。」、「二、本附約未訂事項仍以主約為主:...」;於「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第7條約定:本約未訂事項仍以92年9月1日簽訂的「章光一○一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主約為主;且於92年10月7日及93年4月2日簽定之合約標題中分別有「附約」及「補充合約」之字樣。準此以觀,兩造雖於92年9月1日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後,於同年10月7日復又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並於93年4月2日再次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究兩造真意應認92年10月7日簽定之「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及93年4月2日簽定之「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均係補充92年9月1日所簽定「章光一○一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所未規範之事項,而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以,因各附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解釋,應得參酌主約之規範內容。
⒉原告主張原告華科公司依約給付93年7月份洗髮精之貨
款後,被告公司未交付當月份貨品,經原告華科公司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至今仍未給付,其已依「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甲方如不按約定供貨或不履行合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糾正或履行。逾期不履行則停止雙方合約,甲方除無條件收回貨品外,同時退還所收之該貨款,並應賠償新台幣450萬元於乙方」之約定,於93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復於同年9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所有之契約關係,並依約請求4,500,000元違約金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律師函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17、18、19頁),惟查,原告華科公司尚未給付養髮液19瓶之貨款5,586元予被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清償,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原告華科公司自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負之遲延責任依「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不按時給付貨款或到期的支票無法兌現或不履行合約所訂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即停止發貨並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除須以現金清償尚未到期的支票貨款外,同時先終止乙方總代理授權合約書,新台幣250萬元整於甲方」,被告自得依該規定停止發貨,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之洗髮精原料雖係依「章光一○一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所訂購,惟依前所述,仍應視為依主約所規範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所訂購之貨品,故「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效力仍應適用,被告自得停止供給洗髮精原料予原告,被告復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被告未交付原告訂購之93年7月份之洗髮精原料,係為行使其契約上正當之權利,核無違約之情事,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綜上,原告據此理由終止契約,請求返還93年7月份之貨款165,000元及給付違約金,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交付面額2,000,000元之保證支票予被告,並由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000萬元予被告,作為因「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所生債務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前已述明。是以,兩造契約關係於約定終止日前並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華科公司尚欠貨款5,
586元未給付,擔保事由並未消滅,原告返還保證支票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給付原告華科公司4,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華科公司所簽開票據號碼PA0000000、到期日:94年8月31日、面額計2,000,000元之保證支票。㈢被告應塗銷: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6之
1地號之土地乙筆、面積3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存續期間:91年3月1日至93年2月28日、設定義務人:甲○○、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000元。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乙筆、面積7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91年3月1日至93年2月28日、設定義務人:甲○○、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000元,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就上開第㈠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