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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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林華山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
戊○○
壬○○
乙○○
丙○○

丁○○
寅○○
辛○○ 林玉彩
甲○○
巳○○
卯○○
辰○○亥○○○天○○○
酉○○
丑○○
申○○
戌○○
午○○
子○○
未○○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重測前編為七四五號︶土地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蕭日輝 與除午○○、亥○○○外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五五○號︵重測前編為七四六之二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壬○○、己○○、戊○○、丁○○、午○○、子○○、亥○○○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與同段七四五之五、七四六之七、七四六之一一、七四七之二號等共六筆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與建商 陳林 訂立合建契約,同意將土地上原舊有房屋拆除重建,同時,所有土地共有人就上開六筆土地日後合併分割達成協議,同意待房屋二樓頂板完成之際,按房屋配置圖分割土地,其餘則保持共有,如應有部分面積少於配得房屋基地面積者,則補償予建商陳林。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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