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漁業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電魚須用電線為工具,依澎湖區漁會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會字第一一二二號函,上訴人等捕魚之漁船鴻源漁二號噸位七七.六公噸計算,其電魚所需電纜長度約為四百公尺至四百五十公尺,而船上查獲之電纜線約五十公尺,僅十餘小圈而已,並非一捆。原判決將五十公尺之電纜,加長為一捆,又加上丙○○「預藏」之電纜線,而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顯有違證據法則。㈡、查獲本案之警員許鳴明(應係 許鴻明 )證稱:查獲上訴人時,漁船正在下錨停船,非下網或下電線捕魚,其對電魚不內行等語;依上述澎湖區漁會函,船上之電纜僅約五十公尺,根本不能捕魚;證人 黃如欽 證稱:電魚與修船之用電不同,扣案之電纜不能電深海之魚,電魚還要其他設備等語。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未將查獲之大明蝦及雜項魚送請水產專家鑑定是否受電擊而死,竟憑空推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查扣之魚、蝦,依農復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農漁字第八七一一九六二九號函,產於中國沿海及韓國,可證未在澎湖沿海或距澎湖翁公礁十四.八海浬之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二十三分,北緯二十四度目斗嶼西北方十二海浬捕魚之事實。因甲○○之筆錄有:目斗嶼西北方十二海浬,該處海底不規則,暗礁甚多,深淺不一,有時是四、五公尺等語,乃認千里之外之韓國、中國沿海所產之魚,在該處所電,而得「因電纜線太短,而無法電魚,即無可採」之結論,顯盡移花接木之能事,有不憑證據論罪之違法。㈤、上訴人三人及另二名大陸漁工 何慶怡張永寧 既是隔開訊問,甲○○又能聞警員訊問二名大陸漁工時口氣不好,原審竟不追問不好之口氣是否威脅、利誘,是否有打罵之聲或舉動,反以上訴人主張警員刑求大陸漁工之審級程序不合,謂無調查之必要,而未進一步調查,致是否有刑求之事實,仍然不明,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該警訊中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丙○○、甲○○、乙○○有原判決所載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之違反漁業法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共犯即大陸漁工何慶怡、張永寧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上訴人丙○○、甲○○於警訊時亦坦承有該違法電魚犯行,經核四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電纜線及查獲之大明蝦及雜魚可資佐證。上訴人等於審理中雖否認有電魚犯行,辯稱:船上之電纜線僅二、三十公尺,長度不足,無法電魚,並提出澎湖區漁會函為證(該函稱在澎湖海域電魚須四百公尺至四百五十公尺長之電纜線),但丙○○、甲○○於警訊時已供承:其等在目斗嶼西北方十二海浬外附近電魚,該處海底不規則,暗礁很多,深淺不一,有時僅四、五公尺深等語,依此,該處既有淺海之處,則上訴人之電纜線仍可在該淺海處電魚,上訴人所辯電纜線長度不足云云,即無可採。製作大陸漁工警訊筆錄之警員 楊振程 於原審結證:警方是根據大陸漁工之供述製作筆錄,並無刑求逼供等語;甲○○於原審亦坦承製作筆錄均在同一禮堂為之,警方問大陸漁工口氣比較不好,但對伊之口氣比較好等語,則警方既於大庭廣眾之禮堂訊問上訴人三人及大陸漁工二人,衡情應無對大陸漁工刑求逼供,自陷本身違法之理,況大陸漁工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同一供述,足見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上訴人指警員對大陸漁工刑求逼供云云,亦不足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上開犯行,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否認犯罪,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警員許鴻明未將二名大陸漁工送靖廬,逕行責付船長,致該大陸漁工被船長丙○○送回大陸,許鴻明因而遭判刑及記過處分,但此與有無刑求大陸漁工無關,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透過海基會傳訊大陸漁工,及向大陸有關部門查詢大陸漁工控訴遭我國警方刑求之相關資料,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電魚所用之電纜線長達四、五百公尺,而僅認定可在四、五公尺淺海電魚之長度,故原判決記載為「一捆」,並無誇大其詞,所載「預藏」之電纜線,縱有不當,但原判決理由內並未以「預藏」為論罪之證據,則於判決本旨亦無何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非法電魚之時間、地點並非其等被警方查獲之時、地,故警員許鴻明所述查獲時之現場狀況,自非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澎湖區漁會雖稱須四百公尺至五百公尺始能在澎湖地區海域電魚,但上訴人係在該區域外之淺海電魚,該漁會函之意見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已有說明;證人黃如欽係曾為上訴人修理漁船之電匠,其雖稱上訴人之漁船上之電纜線不能電深海之魚,電魚與修船之用電不同,電魚還要其他設備等語,但其亦稱其不懂電魚之事,且上訴人並非在深海電魚,則其證言,亦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就許鴻明及黃如欽之上述非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上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查獲之魚、蝦因易腐敗,已依法拍賣而不存在,原審已無法送鑑定其是否係受電擊而死,尚難指摘原審未送鑑定為違法。中國大陸沿海海域遼闊,包括目斗嶼西北方十二海浬之公海海域,則原審認查獲之大明蝦係在目斗嶼西北方十二海浬之淺海處以電魚方式捕得,並無違證據法則。原審就上訴人所指警員對大陸漁工刑求逼供一事,已予以調查、說明為不可採之理由,況大陸漁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確有電魚之事,核與其於警訊中之供詞相符,故捨去該警訊中之供述,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說明,及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違反漁業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漁業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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