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陳世穎 係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陳世穎之父 陳文瑞 ︶,全地公司因與泰崁公司共同承攬或合作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為工程週轉金之需要,加以須付給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陳世穎遂要求上訴人須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並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由陳世穎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左右,請其公司之會計 曾玫惠 依泰崁公司前與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另行以電腦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紙,俾憑據以辦理申請貸款,嗣該系爭合約經繕打完成後,陳世穎即再請曾玫惠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至全地公司簽約,乃上訴人明知該貸款用之系爭合約業經其同意蓋印,始由陳世穎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竟僅因嗣後與陳世穎間就工程款之收付生有爭執,及不滿陳世穎對其提出背信之告訴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陳世穎及其父陳文瑞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文瑞、陳世穎共同偽造上開貸款用之工程合約書,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文瑞及陳世穎並無不法犯行而予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系爭合約之末頁記載該合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其中甲方泰崁公司之電話,經更改為﹁00000000﹂,然上訴人除否認曾與告訴人簽訂該合約外,於原審具狀陳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案外人 葉格非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辦公桌,並知其有電話要賣,而於簽約日辦理該電話之過戶手續云云,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資料一紙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附系爭合約影本,原審卷第二○○至二○三頁︶。雖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上訴人提出上開電話之客戶歷史資料,陳稱:﹁沒有意見,但電話號碼是我問被告︵上訴人︶後,被告告訴我後當場改的﹂等語,倘上開電話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由上訴人買受,並完成過戶手續而得以使用,上訴人焉有於買受前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之可能,即欠詳明,此與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上泰崁公司及上訴人之印章係告訴人所盜用之可否憑信,非無重要關係。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上訴人所稱其買受該電話之經過情形是否屬實,及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以辦理貸款時,是否已在上訴人實際得以使用該電話之後,予以釐清疑竇,復未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你有無事後叫他︵上訴人︶補簽?﹂答稱:﹁因我公司未留底,經他同意,蓋了章,他當時在場才蓋章,後來我未留底,才叫他簽,他不敢簽﹂云云︵見同上第五六九八號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謂﹁系爭合約只是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於被告權益無礙﹂;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提出辦理貸款之系爭合約,既僅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不影響上訴人之實際權益,且上訴人已同意蓋章在前等情,則上訴人事後何有不予補簽名之理,告訴人又何有要求上訴人在另紙合約上補行簽名之必要,亦饒有推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審認,併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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