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訴人乙○○
已死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本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有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南縣營戶字第0九三000一四二四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乙○○所稱「 吳中興 」之人交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雙方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吳中興」並交付過戶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已有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 魏有勇 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而上開資料,乙○○為辦過戶登記,即持之委由 黃陳淑姮 代辨過戶手續,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審核合格無誤,而准予過戶登記,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領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既連專事管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監理站,就上訴人等持以辦理過戶登記之照證,亦無法辨認真偽,則上訴人等並非汽車買賣之專業人士,亦無特別鑑定引擎、車身號碼技術之人,無法辨認真偽,自不待言。且上訴人等就該部贓車若有贓物之認識,依常情以觀,隱匿已有所不及,遑論會將該贓車過戶登記在乙○○自己名下,致遭警循線追查,雖至愚亦不為也。另依現時社會簽賭六合彩之常態事實,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為避免警方之追查,皆隱匿真實姓名,實屬尋常,是乙○○未能得知該「吳中興」者之真實姓名、住址、年籍資料,亦在情理之中。原判決所謂該自小客車係 黃昱庭 失竊之證據,僅足認該車係贓車,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等有贓車之認識,且乙○○收受該車時,亦同時受領完整之汽車來源資料,而該汽車來源資料即連專事管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監理站亦無法辨認真偽,是上訴人等無贓車之認識,應無疑義。㈡、證人黃陳淑姮係稱由上訴人等將辦理汽車過戶所需資料交伊委辦,並非供稱上訴人等明知該汽車係贓物,而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物,亦僅能證明乙○○等確有持相關資料,將該汽車過戶自己名下,不足證明上訴人等確有贓物之認識,反足以證明乙○○相信該車之來源沒問題,而直接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實。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上訴人等有贓車之認識,為上訴人等論罪之基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㈢、一般人買賣汽車而有來源證明者,依經驗法則,即可認買受人並無贓車之認識,原審竟認上訴人等有贓車之認識,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吳中興」之年籍資料住所以供查證,率謂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不僅誤論且與經驗法則有悖,按諸簽賭六合彩者,常隱匿自己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乃社會現實之情況,乙○○未能得知「吳中興」者之真實姓名、住址、年籍資料,亦在情理之中,原審不察,認上訴人辯稱該車係「吳中興」交付抵償賭債一節為不可採,已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況積極證據如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縱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能成立或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犯罪,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昱庭、黃陳淑姮於警訊時之證述,卷附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佳警刑字第一00一四號函檢送之台南縣警察局鑑定報告書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魏有勇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審酌乙○○、甲○○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牽連犯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收受贓物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甲○○及乙○○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違法,且對吳中興所交付之前開文件,係偽造之文件是否知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等罪,該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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