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第3823號、第5123號、第6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肆公克)及(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肆公克)及(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2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㈡於98年4月1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1樓「大都會網咖」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74公克)。㈢於98年6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於98年8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97公克、驗餘淨重0.493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並有海洛因(共計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74公克)及(淨重0.497公克、驗餘淨重0.493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海洛因(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74公克)及(淨重0.497公克、驗餘淨重0.49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