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61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馬蔚軒 為山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負責人,馬蔚軒於90年1月初為逃漏山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透過山鉅公司前會計 王誠美 幫忙找人頭,以虛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方式,不實增加工資支出,藉以逃漏山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王誠美於是找舊識 沈呈輝 相助,王誠美、沈呈輝同具有幫助山鉅公司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故意,於90年1月5日找得同具有幫助山鉅公司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意之被告甲○○與 蕭朝明 、 余旭榮 、 吳德慶 ,被告蕭朝明等4人連同沈呈輝(以下稱被告蕭朝明等5人)在王誠美之帶領下到山鉅公司,被告蕭朝明等5人各在「89年1月至12月間山鉅公司薪/工資表」姓名欄填寫自己姓名,被告蕭朝明、吳德慶、甲○○並於欄列末親捺指印,沈呈輝、被告余旭榮則親蓋私章,以示被告蕭朝明等5人於89年度在該公司領得工資,被告蕭朝明等5人各簽下切結書,表示確實收到山鉅公司89年度發放外包工資之意思。馬蔚軒則依據上揭不實工資額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3%予沈呈輝作為報酬,沈呈輝隨即各交付3千元予被告蕭朝明、余旭榮、吳德慶、甲○○花用。而馬蔚軒則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憑上揭不實薪/工資表製作扣繳憑單,虛載山鉅公司對沈呈輝、被告甲○○、蕭朝明、余旭榮、吳德慶支出工資,並據以結算申報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得以逃漏38萬9千269元稅額。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幫助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9月30日死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死亡證明書及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3、4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