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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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萬元為擔保後,得對 李庭誼 與相對人之財產於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部分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53號民事裁定為李庭誼與相對人供擔保後,僅對李庭誼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相對人部分,則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53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38號,及94年度存字第5659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尚無損害之發生,則依上開二之說明,就相對人部分,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人就李庭誼,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卷,亦有上開卷宗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