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陸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陽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75%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款時,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和陽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
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和陽公司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1,481,46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