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日,在嘉義縣市某處及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戒治所函報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為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