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接管小組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7.569%之合計年利率,嗣後隨原告準利率機動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2月16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626,274元、利息7,306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前揭契約第14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580,5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利率狀況查詢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債務,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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