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三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該案之訴訟費用,已由本院駁回聲請人上開訴訟,此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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