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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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8時許止,以每隔三、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之房間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另在上址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驗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1日之鑑定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該白色粉末七包,既非毒品,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
書記官劉易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