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於已預見欲購買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並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掩飾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常業詐欺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臺中市○○路郵局,以個人名義開戶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之開戶後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旁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收取四千元之不法款項,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並掩飾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其後該不詳之犯罪集團果然利用所取得之上開甲○○郵局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而成為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緣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見刊登於報紙之不實貸款廣告而去電聯絡,該集團即以銀行承辦人員等名義,要求乙○○先匯繳保險費、手續費、公證費,使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然乙○○並未取得任何金額款項,乃要求退還款項,該集團又以稅金、違約金及活動費等名目,再度多次要求乙○○匯款至指示之帳戶內,乙○○因急欲取回款項,再度陷於錯誤而匯款,前後匯款金額合計達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其中七萬元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十日時,分三次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提領殆盡,乙○○事後均未取得任何金額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該不詳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不特定人而於報紙刊登「台新貸款」等詐騙內容之登報資料影本一件、乙○○被騙後所陸續匯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十張、申請人為甲○○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對帳單五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另觀諸上揭甲○○帳戶內之資金存提紀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有多次單筆匯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後,旋於同日提領至僅剩數十元或數百元之異常情形,顯然該等帳戶確係供作犯罪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無訛。又該不詳犯罪集團之詐財方式係以登報為之,其詐騙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帳戶之匯款人各匯入數千元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計算,其詐欺犯罪所得甚為可觀,應可認定該犯罪集團即有賴此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就上開犯行,僅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對於被告前揭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部分,認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漏未比較新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當庭論告時予以補充,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揭出賣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常業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出賣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然有限,然其愚昧行為卻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膽大妄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惟於犯後已知坦承罪行,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