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罡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9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加計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罡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罡魁公司)之受僱人庚○○(下稱庚○○),因駕駛塔式吊車不當,致撞擊伊所有之全吊吊車(下稱系爭吊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罡魁公司與庚○○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原審判命罡魁公司與庚○○需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5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經罡魁公司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對於庚○○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罡魁公司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本件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庚○○於民國9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罡魁公司之塔式吊車,在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統一國際新建工程工地(即位於台北市○○區○○路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處),從事吊裝柱子(由20樓吊至23樓)工作時,因庚○○吊裝不當,而撞擊伊所有系爭吊車,致系爭吊車之本桿、副桿及傳動毀損,經伊送廠維修後,計修理費用(含工資)達160,500元(未含稅,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罡魁公司、庚○○應連帶給付伊修理費用160,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92年9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罡魁公司則以:伊與庚○○間為承攬關係,伊係以1,000,000元將塔吊作業轉包予庚○○,故伊並非庚○○之雇主,無庸與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為中鋼構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被上訴人則為中鋼構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輔助伊之協力廠商,其吊車作業應配合伊現場作業及指揮。依工地現場安全作業標準,當伊執行塔吊作業之際,被上訴人之吊車司機不得擅自進入安全警戒線,但被上訴人吊車司機卻違反規定,擅自闖入伊塔吊作業之安全警戒線內,足見系爭吊車受損是被上訴人違反安全規定所致。另系爭吊車受撞僅少許脫漆,並未有其他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不當,且被上訴人並未為回復原狀修復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庚○○則於本院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庚○○於92年4月11日上午11時,駕駛罡魁公司之塔式吊車,在中鋼構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統一國際新建工程工地(即位於台北市○○區○○路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處),從事吊裝柱子(由20樓吊至23樓)工作時,因庚○○吊裝不當,因而撞擊伊所有之系爭吊車,致系爭吊車受損等情,有估價簽收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並為罡魁公司、庚○○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6頁、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庚○○駕駛塔式吊車與系爭吊車發生擦撞,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㈡罡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否與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㈢系爭吊車受損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庚○○駕駛塔式吊車與系爭吊車發生擦撞,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⒈罡魁公司抗辯:因被上訴人吊車司機違反規定,逕行進入塔吊作業安全警戒線內,致發生系爭吊車擦撞云云。然查:
⑴、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
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外放證物),惟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可知,若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即例外容許進入起重機具工作之現場。
⑵、證人(即中鋼構公司現場工程師) 蔡慶隆 於原審到庭證
稱:「(法官問:吊車可進入工地?)可以,吊車與塔吊有安全距離,不會在同一個地方運作。...(法官問:不會管制吊車進入工地?)因為吊車要卸料給塔吊使用,不可能管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足見系爭吊車係在符合安全衛生規則情況下,獲准進入系爭工地甚明。是罡魁公司抗辯:因被上訴人吊車司機違反規定,逕行進入塔吊作業安全警戒線內,致發生系爭吊車擦撞云云,顯無可取。
⒉罡魁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吊車司機於執行塔吊作
業之空檔時間,為賺取外快違反規定,為他人吊取帷幕牆,而擅自闖進伊塔吊之安全警戒線內,致發生系爭吊車擦撞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罡魁公司至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系爭吊車既經雇主允許而進入工地內,
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則庚○○駕駛塔式吊車與系爭吊車發生擦撞顯係可歸責於庚○○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事由已明。
㈡、罡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否與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罡魁公司抗辯:伊與庚○○間為承攬關係,伊係以1,000,
000元將塔吊作業轉包予庚○○,故伊並非庚○○之雇主,無庸與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罡魁公司與庚○○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乙節,其並未舉證證明之,況縱其等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民法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庚○○既於系爭工地內,從事罡魁公司向中鋼構公司承包之塔吊作業,並受罡魁公司之指揮監督,則庚○○客觀上自屬於罡魁公司之受僱人。是罡魁公司抗辯:伊與庚○○間為承攬關係,伊並非庚○○之雇主,無庸與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庚○○因駕駛塔式吊車不當,而擦撞系爭吊車,致系爭吊車受損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吊車受損與庚○○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庚○○與罡魁公司自應對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吊車受損金額為若干?⒈罡魁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修復系爭吊車,即逕行
提起本訴,亦有未當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迄未同意賠償,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吊車修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罡魁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修復系爭吊車,即逕行提起本訴,亦有未當云云,即無可採。
⒉罡魁公司又抗辯:系爭吊車僅受有少許脫漆,並未有其他損
害云云。然查,系爭吊車因遭擦撞致受有本桿、副桿及傳動毀損,需更換及修理如附表所示零件,需支出修理費用(含工資)共計160,500元(未含稅,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簽收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6至7頁),且證人(即弘林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建隆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頁)。足證,系爭吊車受擦撞致受有損害,並需更換及修理如附表所示零件至明。是罡魁公司抗辯:系爭吊車僅受有少許脫漆,並未有其他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⒊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理材料部分:
①、經查,系爭吊車更換附表編號4、5、6方向機座費
用計8,000元(因工資、整修及修護等費用,被上訴人同意以零件計算〈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係屬零件新品換舊品,故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系爭吊車為00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正本所示),並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頒佈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吊車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見本院卷第109頁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示)。準此,上列零件費用計8,000元,經折舊至第5年時,其折舊總額已達修理成本9/10即7,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註⒈所示),故應以800元作為該零件最後之折舊價額。
②、次查,附表編號12、13所示「中旦、後旦差速器」
之零件更換,係以舊品換舊品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故依上說明,此部分零件更換即無庸予以折舊。
③、又附表編號14所示「齒輪油」部分,並非零件更換,自無庸予以折舊。
④、再查,附表編號16「AiR管更換新」1000元部分,
因為新品更換,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系爭吊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後,應以100元為其零件最後之折舊價額(參照上列①所示說明,即折舊總額不得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註⒉所示)。
⑵、工資部分:
經查,本件修理費用如附表編號1、2、7至11、15及附表所示明細均為工資乙情,已據證人乙○○、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上說明,無庸予以折舊,故此部分工資,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⒋準此可知,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吊車共計修理費
用(含工資)應為152,400元(未含稅),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2,400元(未含稅),及自92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