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號),及移序中就被訴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廿一號住處或彰化縣○○鎮○○路○○○巷三十四之十六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巷三十四之十六號查獲,並於其使用之牌照號碼九J-六四九五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又甲○○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本院準備程序中,經當庭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甲○○其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因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場,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寮巷口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同年八月八日為警緝獲後三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方式(GC\MS)複驗,結果仍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此亦有前開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分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淨重0‧0八公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或其前三日該次施用後至同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法予以沒收。
三、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及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前者經本院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後者經警方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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