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與被告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由訴外人丙○○介紹,委請祥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雇員 劉永富 代書辦理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10弄6號2樓,及其坐落於前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與被告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實則因原告委任被告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辦理利息較低銀行之貸款,兩造言明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為原告清償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貸款債務3,838,359元、匯費50元及手續費7,169元,並塗銷原台北國際銀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將餘款返還原告,並將房地過戶返還原告。詎料同年11月4日被告雖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貸款之餘款遲未返還,至今日盛銀行每月貸款費用32,190元仍由原告繳付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2條之委任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餘款2,154,422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因原貸款利率過高,請求被告借名辦理過戶轉貸,所有過戶、貸款手續皆由原告攜同丙○○與被告接洽,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丙○○辦理所有貸款及移轉事宜,被告為此所開立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皆依原告指示由丙○○保管,被告未收受任何貸款金錢。92年11月4日被告依原告要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名下,原告卻未依協議清償以被告名義貸款6,000,000元,協商後由原告於92年12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93年1月15日至93年3月25日清償該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反影響被告債信,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貸款之台北國際銀行不願調降貸款利息,遂委請被告代向他銀行申請貸款,雙方言明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6,000,000元,為原告清償向台北國際銀行貸款債務3,838,359元,並塗銷原台北國際銀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將餘款返還原告,並將房地過戶,雙方雖於92年9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原告委任被告以自己名義代為辦理轉貸行為,買賣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委託辦理貸款之餘額等語,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撥款貸償暨扣款委請書、第一次及第二次所有權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償還貸款之匯款條二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辯稱其僅借名原告辦理過戶轉貸,系爭存摺、印章亦依原告指示交給丙○○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於虛偽之買賣契約中,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亦即兩造間是否確有委任契約存在?
四、經查:㈠兩造對於偽虛簽訂買賣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10弄6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於前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價金6,800,000元之契約(本院卷第7頁),均不爭執,自堪認兩造係虛偽簽訂該買賣契約。
㈡再原告曾以丙○○於日盛銀行核撥之貸款6,000,000元,
清償台北國際銀行3,838,359元、匯費50元、日盛銀行手續費7,169元,將餘款2,154,422元撥入被告開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後,趁其持有被告前開存摺之便,偽造被告之取款條,詐領該帳號內之存款1,428,000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0號偵查受理在案(原分92年度他字第7910號,經偵查後該案簽結改分93年度偵字第3019號,經送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改分9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依原告92年11月13日提出之告發狀(92年度他字第7910號內),即明載「委請丙○○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且經丙○○介紹,委請祥和代書聯合事務所劉富明代書辦理過戶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等事」之意旨。再原告93年4月22日補告訴理由狀(9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內)亦記載「蓋被告(即丙○○)與告訴人甲○○約定辦理本件過戶、貸款之費用為如被告簽發之保管條上所載之費用,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另行收取一百二十萬元,乙○○若有同意被告取款一百二十萬元,則乙○○亦係受被告行騙而為之」等語綦詳。次查為辦理向日盛銀行之貸款,被告曾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關於買賣契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之簽發,原告於93年11月2日開偵查庭時,並陳稱「當天沒簽專任委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是不同時間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2年9月1日簽的,至於另外二份我委託丙○○去辦理,我根本不知何時簽的。」等語,顯見原告於偵查中,自始即主張係委託丙○○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系爭房屋過戶及向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之事。
㈢被告於93年4月21日訊問時陳稱「甲○○主動來找我要仲
介不動產,他說丙○○可處理,我只要配合就好,我沒同意丙○○,我也是受害者」,93年11月2日偵查庭,則供稱原告為其高中同學,丙○○是甲○○介紹的,因原告想賣房屋,遂因原告之提議,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6,800,000元,800,000元定金,其餘銀行貸款,貸款銀行由原告處理,伊僅單純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其餘辦理貸款過戶細節,全由丙○○與原告處理,伊從未拿到房地所有權狀,至於在日盛銀開戶之存摺及印章,因原告告知丙○○是整個買賣之仲介,故將存摺印章交給丙○○等語。再審閱上開93年度偵調字第150號,被告在93年11月8日之前均堅稱其與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係真實的,惟於93年11月8日偵查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並供稱「甲○○將信義路4段265向10弄6號2樓之房地過戶給我,這並非正常買賣行為,因為甲○○是我高中同學交情不錯,我也提到我弟弟是重度殘障,我弟弟在心路基金會接受輔導,須將戶籍遷到台北市,我請甲○○幫忙讓我把他弟弟(似應為『讓他把我弟弟』)戶籍寄在他大同區的住所,遷完戶籍後甲○○要我幫他忙,甲○○告訴我去年有依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方案,我只要人頭借他用,其他甲○○會請仲介把整個程序辦好,甲○○說我不用付任何費用也不用負責任,希望我幫忙,半年之後房地會再轉到他名下,我只要完全配合即可,他會自己找仲介處理,我就答應他。」,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則依被告在偵查時所言,不論兩造間買賣真實與否,系爭房屋之過戶及貸款,亦均原告委由丙○○處理。
㈣再該偵查案件之被告丙○○供稱委託案件即證人 張正忠
介而來,張正忠則陳稱「甲○○看我的廣告找我辦貸款,直接跟我接洽」、「甲○○來找我辦銀行貸款,簽一個服務費百分之一○的委託書,確定撥完款才付,但甲○○本身信用有問題,所以未辦成貸款」、「(問:沒辦法貸款的事有無告訴甲○○?)有,丙○○與我是同行,我介紹給丙○○辦理貸款,我請丙○○直接與甲○○聯絡。」、「(問:事後貸款成功你知否?)我知道。」、「(問:這案子你跑哪家銀行發現不能辦?)台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向聯徵中心調甲○○資料發現他信用不良,所以沒辦法辦成房貸。」、「(問:你剛才說丙○○有把甲○○的案子辦下來,你如何知道?)丙○○跟我講的,丙○○說案子已處理下來,沒問題,丙○○沒講如何處理的,同行不會講如何處理,因為涉及到每個人與銀行間之關係,算是我們的祕密,不會透露。」,此有93年度偵調字第150號卷93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可憑,依此可知,最初係原告欲辦銀行貸款,委請張正忠辦理,因債信不良無法辦理,始經轉介與 鍾國貴 聯繫,後丙○○協助處理完成貸款事宜。
㈤綜上可知,原告最初係因原房屋貸款利率太高,欲另找銀
行辦理貸款,先委託張正忠辦理,因張正忠無法辦成,始經轉介委託丙○○辦理,後以與被告約定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以被告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原銀行貸款,塗銷原抵押設定,再將房屋移轉與原告之方式辦理。故不論是代書張正忠、或丙○○,均係由原告委託辦理貸款,而原告自始亦認其係委託丙○○辦理系爭貸款事宜,因認丙○○收取1,428,000元之代書費過高,認為受有損失,始提起告發。
㈥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兩造皆虛偽簽訂該買賣契等情並不爭執,然是否於虛偽之買賣契約中,另隱藏委任契約,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先後分別委託張正忠、丙○○為其辦理貸款事宜,已如前述,而以原告與被告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方式,達成辦理貸款之目的,係丙○○受原告委任後,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再被告於檢察官告知陳述內容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情況下,仍願於93年11月8日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虛偽買賣,堪認其所稱僅借名與原告辦理貸款等情,為可採信。至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土地建物謄本、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至18頁),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於虛偽買賣契約中,隱藏委任辦理貸款之契約,並無足取。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於虛偽買賣契約中,隱藏委任辦理貸款之契約,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辦理貸款後之餘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4,422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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