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五九九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六六0、一八三四、二六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上開居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再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0˙0九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又為警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三月十日,因另涉搶奪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翌日(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經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四月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甲○○因與 張瑞儀 共同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竊盜(本院另案審理中),張瑞儀當場為警查獲,旋並循線查獲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年五月十八日,甲○○因涉竊盜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甲○○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南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美、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或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八日三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餘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十三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參,而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九公克),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止該次施用後迄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除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該次施用外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六六0、一八三四、二六四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均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施用工具注射針筒十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