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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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王辰冬 被告婀娜多姿時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婀娜多姿時裝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2日、2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3,000,000元,借款金額、期限、利率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述借款被告分別自93年12月27日、94年1月12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甲○○○既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婀娜多姿時裝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影本4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