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1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7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自87年12月1日入伍至89年7月16日退伍期間,係中正理工學院勤務連上兵,於服役期間之89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所屬營區內,與同連並配置在同一寢室之 張家駿 (頂替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及 蘇裕閔 共同施用由蘇裕閔當日晚上9時收假返營所攜帶入營並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翌日該連實施安全檢查時,因渠等精神有異,經採取三人尿液送往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該連報請桃園憲兵隊處理,案經該隊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將渠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辦,三人遂協議以蘇裕閔已有案在身,為圖使蘇裕閔隱避,謊稱當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張家駿所無償轉讓,甲○○乃基於偽證之故意,陸續於張家駿轉讓毒品案件在89年5月19日、同年6月23日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及於89年8月4日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軍事審判官調查審理時,就「89年3月6日10時許,甲○○、張家駿、蘇裕閔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張家駿或蘇裕閔無償提供」之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安非他命係由張家駿所無償轉讓,迨90年4月2日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理時,始翻異前開證詞改稱確係由蘇裕閔所無償轉讓,張家駿轉讓毒品案件嗣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無罪,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案外人張家駿曾於89年7月31日,就被告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89年5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安非他命是由張家駿無償提供等語,提出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30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以89年度偵字第16242號將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85號卷第57、58頁)。本件公訴人以發現被告甲○○於90年4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翻異前詞等新證據為由,而提起本件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94年3月14日本院訊問時及同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偽證事實坦承不諱,但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則辯稱:當初 伊真 的不知道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張家駿、蘇裕閔及被告甲○○於89年3月間均在國防
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勤務連服兵役,且均配置在同一寢室。渠等三人於89年3月7日因精神不濟,經採尿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查獲於前晚即89年3月6日10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張家駿於89年5月10日桃園憲兵隊調查時陳稱:89年3月4日部隊開放參觀,友人「 萬中 」與其一男一女之朋友前來會客,並交付伊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直到同年月6日晚點名後,伊在寢室告訴蘇裕閔及被告甲○○有安非他命,三人便一起到資源回收場,輪流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同年5月1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先是坦承上情後又改口稱:當天蘇裕閔收假返營後與被告甲○○一起回寢室,接著蘇裕閔就拿出一小包的安非他命,要伊等不要吵,先放著,待晚上10時許,伊等三人才在寢室一起吸食,翌日伊等三人一直打哈欠,遭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在被處分罰站時,伊等三人討論,因蘇裕閔及被告甲○○均有案在身,就叫伊承認安非他命是由伊帶來,並說最多只是勒戒而已,所以伊就承認等語,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仍於同年7月4日以張家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以89年園偵訴字第11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張家駿之89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19日偵訊筆錄,以及上開起訴書,附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89年5月12日園檢甲字第47號卷第7至9頁、42、43、124至
126頁可查。又上開三人當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89年3月7日所採集尿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附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89年7月10日桃審字第119號卷第二宗第5至8頁可稽。
㈡被告甲○○於前開張家駿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
在89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23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告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供前具結後證稱:89年3月6日施用之安非他命事實上是由張家駿提供,伊沒有必要陷害張家駿,張家駿告訴伊安非他命是同年3月4日朋友會客時帶進來的等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分別附於前開軍事檢察署卷第34、46至48、109、111頁可憑。又被告甲○○於前開張家駿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89年8月4日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判時,經告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供前具結後證稱:89年3月6日晚點名後,張家駿告訴伊他有安非他命,伊與蘇裕閔都不相信,但還是跟著張家駿過去,然後三人輪流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實是張家駿的,張家駿起初也承認,伊所言是實話等語,亦有證人結文及調查筆錄分別附於前開軍事法院卷第一宗第67、72至74頁可憑。嗣被告甲○○於90年4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上開軍事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89年3月6日施用之安非他命是蘇裕閔的,當天晚上蘇裕閔收假後向伊及張家駿表示有安非他命,晚點名後三人即吸食安非他命,遭查獲後,連上要求說出安非他命來源,三人講好因蘇裕閔有案在身,且以為只會勒戒而已,就由張家駿承認,然後三人才一致供出是張家駿所提供,伊後來想安非他命本來就不是張家駿的,所以說出實情,不要讓張家駿擔此罪等語(見前開軍事法院卷第二宗第
139、143至147、151、214、218、219頁),以及於92年2月14日軍事檢察官調查蘇裕閔涉轉讓毒品罪嫌時證稱:後來伊想通了,誰做就誰擔,90年4月2日所陳述的是事實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1年12月3日園檢他字第2號卷第44頁)。而就當天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否由張家駿轉讓乙節,在張家駿涉嫌轉讓毒品之案件,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甲○○先是具結證稱毒品確實由張家駿提供,後又改稱是因當初三人協調好由張家駿承認,實際上毒品是蘇裕閔帶來,則被告甲○○顯然知悉當天之毒品是由何人所帶來,並於前揭時間具結後虛偽陳述是張家駿所無償轉讓,是其嗣後辯稱當初真的不知道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即中正理工學院勤務連連長 林彬毅 於89年6月15
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及同年8月21日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3月8日伊問張家駿安非他命如何得來,張家駿說是蘇裕閔提供的,蘇裕閔及被告甲○○則供稱是張家駿帶來的,該日三人書寫之自白書內容,關於毒品之來源亦如前所述,翌日晚上前開三人到伊房間,張家駿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並稱是同年3月4日花季懇親會時,朋友帶來的,伊乃將張家駿移送憲兵隊處理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89年5月12日園檢甲字第47號卷第83頁、前開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卷第一宗第131至133頁),並有張家駿、蘇裕閔及被告甲○○89年3月8日所書立之自白書附於前開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卷第一宗第96至101頁可憑。復有證人 陳博文 、 林世雄 均具結證述:89年3月4日與張家駿會面時,前去會面之三人均未交付張家駿安非他命等語(見前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71、99頁),及證人 鄭宏偉 具結證稱:有次休假詳細時間忘記,伊與張家駿在中壢一起吃飯,張家駿曾說蘇裕閔是學長,很照顧張家駿,希望張家駿出來頂罪等語(見前開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卷第一宗第285、286頁),以及證人林世鐘具結證述:案發後,張家駿等三人在走廊罰站,伊從旁經過,聽見一位學長問張家駿寢室為何被翻的如此凌亂,張家駿回答是因吸毒,而蘇裕閔有前科,如承認會被關很久,張家駿扛起這責任等語(見前開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卷第一宗第288頁)。
㈣據上以觀,堪認當天施用之毒品是由蘇裕閔提供,被告甲○
○知悉此情,仍於89年5月19日、6月23日及8月4日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是張家駿所提供,嗣於90年4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始坦承之前是因三人協議,才供稱是張家駿提供,實際是蘇裕閔帶回,再者,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乃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桃判字第183號判決張家駿無罪(轉讓第二級毒品),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法仁判字第105號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分別附於前開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卷第二宗第224至234頁、前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第89至100頁可參。另張家駿嗣因頂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2385號卷第71、72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張家駿所涉轉讓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亦即於90年4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前開軍事法院審理時陳稱之前證述毒品是由張家駿提供,是因三人協調好由張家駿承擔,事實上毒品是由蘇裕閔所提供等語,核屬自白其於前述89年間之證詞為虛偽,雖被告於本件偽證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又陳稱其當時不確定或真的不知道安非他命是由何人提供,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查權,而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審判權,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其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同時使犯人隱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論處。在張家駿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一案中,被告雖先後分別於89年5月19日、6月23日二次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89年8月4日在軍事法院調查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使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而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張家駿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之自白,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並在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時為虛偽陳述,圖誤導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法院審判案件之方向,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因此對張家駿所生之損害,惟張家駿得因被告之自白而獲無罪之判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4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