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輸入,竟基於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在網路MSN(線上聊天室)上與在加拿大之學弟丙○○聯絡後,答應幫丙○○代收內含大麻之信件,並留下自己之聯絡地址及手機予丙○○,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果有來自加拿大2626-7thAve.Regina.SKCanada地址,指定收件人為被告內含乾燥大麻葉之信件二封,寄達被告工作地點及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經被告於同月三日簽收後,始被查獲,並扣得前述大麻葉及信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燕龍 之證詞、扣案之內含大麻之信件二封、鑑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在網路MSN(線上聊天室)上遇見伊在臺灣藝術學院就讀時之學弟即證人丙○○,丙○○告知將寄送卡片予伊,請伊轉交給丙○○之朋友,伊便將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丙○○轉知他的朋友,而丙○○表示其朋友將會主動跟伊聯絡,伊不知道該信封內裝有大麻;伊在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因為請教律師後,誤以為承認信封內大麻係伊本人所購買施用,即可論以較輕之施用毒品罪,以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代替刑罰,始在偵查中為知悉信封內係大麻、且係伊所購買等不實供詞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加拿大時,確實有在MSN上和被告通話聊天,並表示欲寄信件給被告,因當時伊有一個在加拿大中部Regina當廚師的朋友Palmer,表示其有朋友在臺灣自助旅行,沒有固定住居所,而Palmer想寄卡片給他的朋友,故問伊是否有朋友可以代收信件,於是伊便告知被告之住址,並順手幫Palmer把被告的住址寫在二張信封上,另告知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讓他們自行聯繫,但伊並不知道Palmer後來有無把卡片寄出去;伊有先透過網路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幫伊之朋友代收卡片,被告表示同意;扣案信封上之被告住址係伊所書寫的,但伊沒有看見信封內的賀卡或信件,也不知道Palmer到底有無和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從而,被告辯稱係丙○○表示要伊代收卡片再轉交他人,該收件者將會和伊聯絡等語,尚非子虛。雖被告與丙○○針對該信件係丙○○欲寄送或是丙○○之朋友欲寄送一節,所述或有出入,然而就丙○○透過網路請被告代收卡片轉交他人,被告表示同意,並允諾將行動電話號碼給收件者,待收件者和伊聯絡等情,則互核一致。又被告係躁鬱症患者,自九十一年七月間開始至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簡稱臺安醫院)精神(心身醫學)科就診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須長期服用藥物及接受心理治療以控制病情等情,有臺安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安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四)醫發字第一一一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含開藥證明及用藥證明)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七○頁),故被告供承伊在九十三年九月間與丙○○在網路上用MSN通話之時,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完全清楚記憶與丙○○之通話內容等語,自堪信實。故應係被告因服用藥物後在意識漸趨薄弱之情況下,未注意或遺忘丙○○所為係丙○○之朋友欲寄送卡片給其在臺灣自助旅行之朋友部分之談話內容,而因與被告談話者係丙○○,故在被告之認知中寄送卡片者即係丙○○,始在本院為如此供述。故綜合被告及丙○○所述,扣案之二封信封及卡片,既係丙○○之朋友Palmer欲寄送予在臺灣自助旅行之朋友,始委由被告代收,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中,亦僅為他人代收卡片,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該信封內含大麻而仍同意代為收受,是雖然扣案之二封信封內含有乾燥大麻葉,且信封上收件人係被告,仍難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行為。
(二)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因患有躁鬱症,始以約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在網路上請丙○○代為在國外購買大麻並寄送至臺灣伊工作之處所,信封內之大麻係伊欲自行施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曾尋求律師協助,而經過律師對於本案之分析建議後,伊誤以為若承認係自行施用而請他人自國外寄送大麻,則僅須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而免受其他刑罰,始於偵查中為悖於事實之供述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被告因遭調查局約談而找伊幫忙,被告表示在調查員要她拆開信封前,她並不知道裡面含有大麻;伊告知被告,她可以配合偵查,將來做認罪協商,或者也可以去從程序上質疑偵查過程,但較費時;當時伊分析的重點係毒品至臺灣的部分,建議可以持有毒品之輕罪來認罪,至於從加拿大至臺灣這一段過程,未進行分析,而被告當時表示想採取認罪協商的方式;又伊雖有律師執照,但因在立法院工作,當時未實際執業,故伊告訴被告,若要認罪協商的話,伊可以陪同被告去找律師幫忙,但隔日伊因故未陪同被告去找另一名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即證人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前來伊之事務所,伊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要伊負責承辦本案,伊先與被告討論做法律分析,包含施用毒品、轉讓及運輸毒品的法律效果,被告有陳述該毒品係別人代轉的,伊表示若沒有交付,則不構成轉讓,另伊有向被告分析最壞的狀態係以運輸毒品罪被提起公訴,然因信件係他人所寄,被告並無參與運送之行為,故與運輸還是有差別,伊並告知被告若承認大麻係被告自己要施用的話,則會被送觀察勒戒,不會被判刑;伊並不能確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符合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曾自律師處得到伊若承認扣案信封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自行欲施用或持有,即可以觀察勒戒處分代替刑罰,或係論以持有之輕罪之建議,從而,被告為了儘早結束本案之刑事審判程序,考量伊自己之身心、經濟狀況,加上舉證的難易度,始於偵查時向檢察官為信封內大麻係伊購買欲自行施用之虛偽供述,實不無可能。又證人丙○○亦證稱:伊並無在MSN上表示可以提供大麻給被告,被告亦無請伊幫忙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上開大麻為自己欲施用而請丙○○自加拿大購買寄送之供述,確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另證稱:被告曾向 伊承認 知悉信封內係大麻,且表示係自己要施用的,故請丙○○代買後再自加拿大寄過來;若被告係陳述她不知道信封內係大麻,伊不會建議被告承認施用毒品之罪名云云。然查,丁○○係被告於偵查時之選任辯護人,若被告確實曾告知伊並未向丙○○購買大麻,亦不知道扣案信封內係大麻,而丁○○卻建議被告承認大麻係自行欲施用始購買,導致被告接受建議後遭檢察官以運輸毒品罪提起公訴,則丁○○或有違反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以及律師法規定之可能,從而,被告究竟是否曾告知丁○○其確實知悉信封內含大麻,且該大麻係被告買來自行施用等事項,丁○○之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仍應審酌相關事證予以判斷,而不能逕予採信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另外,承辦警員即證人黃燕龍之證詞,僅在說明本案之查獲過程,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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