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榮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榮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8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