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鄧新勳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1,3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1,3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既經本院確認無訛,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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