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前述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才施行,故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雖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非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且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蔡明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2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至本署報到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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