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吳黃滿 被告 吳建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因與其女友 梁氏仙 在雲林縣○○鎮○○里0鄰0000000號居處內爭吵過於大聲,原告之子即第三人 吳啓文 (已歿)於108年4月22日21時許進入上址內,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對第三人吳啓文恫稱:「我現在馬上就可以給你死」等語,又持刀作勢向第三人吳啓文揮砍,致第三人吳啓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開山刀,以刀背於上址屋外攻擊第三人吳啓文及前來勸架之原告,致第三人吳啓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挫傷;原告則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貴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3290元,㈡中藥營養費11,280元,㈢總共30天、每日1200元之薪資損失36,000元,㈣總共180天,每日600元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08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41430元,合計30萬元。
三、被告當日所持作案刀具並非西瓜刀,而是開山刀,且被告敲擊部位在原告的頭頂,對原告造成心理迫害甚大,又原告經此攻擊後,遺有後遺症會頭痛、四肢無力,只能持續吃中藥調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當天係持西瓜刀,並非持開山刀,此部分事實也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意原告之民事賠償請求。
理由
壹、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包括傷害吳啓文部分),再經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及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並非西瓜刀,然被告當日所持犯罪工具西瓜刀,案發後業經警方扣案並拍照存證,由被告指認無誤,被告亦向檢察官、刑事承審法官坦承其所用犯罪工具為西瓜刀等語在卷(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9日二次警詢筆錄、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日偵訊筆錄。108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陳述、108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陳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偵字第366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被告持犯罪工具西瓜刀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已堪認定。
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㈠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有
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8年4月2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79頁),又經該院108年4月28日醫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血腫併腦震盪症候群(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頭皮挫傷併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08年4月22日至若瑟醫院看診
外科醫療費650元、同年4月28日看診外科醫療費700元、同年9月28日看診耳鼻喉科醫療費390元、同年10月12日看診耳鼻喉科醫療費260元、同年9月28日看診神經內科醫療費280元、同年10月12日看診神經內科醫療費560元、同年10月26日看診神經內科醫療費450元,合計3290元,並提出上開若瑟醫院醫療費收據為證(收據置於卷後證物袋)。
㈢惟原告上開就醫之疾病與被告108年4月22日之傷害行為是
否有因果關係?此經若瑟醫院以109年6月4日若瑟事字第1090001999號函覆略以:『㈠急診醫學科部分:吳黃滿108年4月22日、同年4月28日急診外科,依其疾病臨床表現,腦震盪症狀有可能持續超過一星期,故吳黃滿108年4月28日急診與108年4月22日急診主訴所受傷害,不排除有因果關係。㈡耳鼻喉科部分:吳黃滿108年9月28日至耳鼻喉科門診主訴「右側耳鳴、聽力喪失2~3日」經診斷為「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院方安排進行相關檢查,又於108年10月12日給予相關治療,由108年9月28日聽力圖報告顯示「右側聽力有傳導性聽力喪失約10分貝並中耳腔壓力不足」,臨床診斷為「漿液性中耳炎」或「聽小骨疾患」;故如吳黃滿進一步檢查確認「聽小骨」有受損,其「傳導性聽力喪失」與「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惟亦難定論與108年4月22日之傷害有因果關係。㈢神經內科部分:吳黃滿於108年9月28日門診主訴「於108年4月22日頭部外傷後頭暈、右側耳鳴」,初步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安排進行腦波檢查並無發現異常。又於108年10月12日門診,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無發現異常。再於108年10月26日門診給予相關症狀治療。而一般頭部外傷之症候群約三個月左右,吳黃滿於108年9月及10月至神經內科就診,距離108年4月22日所受傷害已超過五個月,且電腦斷層檢查及腦波檢查皆無發現異常,因此難以定論吳黃滿在神經內科就醫之疾病與108年4月22日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㈣由上開若瑟醫院函覆內容,可認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至該院急診、同年4月28日又至該院急診,二次急診外科,均與108年4月22日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而需治療,原告請求上開二次急診醫療費650元、700元,共1350元,應予認列。另原告看診耳鼻喉科、神經內科之治療,則未能認定與108年4月22日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因被告108年4月22日之傷害行為造成右側耳鳴、聽力喪失、頭痛頭暈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若瑟醫院看診耳鼻喉科、神經內科之醫療費,自屬不能准許。
二、購買中藥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治療必要,於108年5月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1日三次購買民間藥方各900元,108年11月
1日至108年11月30日購買中藥6000元、108年12月2日購買港香蘭龜鹿二仙丸2580元,共支出中藥費用11,280元,並提出豪德堂中藥房、裕德中藥房收據4張為證(置於卷後證物袋),然原告未提出購買上開藥材係受傷後醫療所必要之證明,故上列費用不能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稱其受傷3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1200元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損失36,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傷30天無法工作之證明以實其說,自屬不能准許。
四、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有180天減少工作能力,以每日600元為標準,共損失108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減少工作能力之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未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受傷害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額合計為31,350元《計算式:1350元(醫療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31,350元》。
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31,350元,未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1,35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在簡易訴訟程序,僅是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無需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