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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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金聖涓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相對人 蘇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18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芸菁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 字第 244 號裁定(109.1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聲 字第 2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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