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0號
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1號、第6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聖峰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揚子中學門口公車站前,因不滿 林冠宇 步行經過時往林聖峰方向看一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路旁木棍尾隨在林冠宇身後,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同路段479號前,持木棍毆打林冠宇,使林冠宇受有左上背、左肩、右手多處挫傷、後枕部挫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林冠宇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林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0時48分許、11時27分許、16時52分許,至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店長 王惜真 所管領之物。嗣經王惜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聖峰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王惜真),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聖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偵561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第74頁、本院訴740卷第20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61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1頁、第92頁)。
3、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偵5611卷第21頁)。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611卷第27頁至第3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偵5611卷第45頁、第49頁)。
6、扣案木棍1支。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林聖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84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易840卷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4卷第5頁至第10頁)。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84卷第13頁至第16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284卷第1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警284卷第19頁至第26頁)。
6、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對被害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我有精神疾病,有在服用藥物,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當天沒有吃藥,所以導致躁鬱症發作,才會持木棍打傷告訴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為我當時有吃精神科藥物,才會恍神不知道自己去偷東西云云。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林員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林員之精神科診斷為①酒精使用障礙症、②安非命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③需考慮反社會人格傾向。林員多將自身犯罪行為歸咎於精神疾病與藥物,然而觀察其行為可發現,林員犯罪動機與發洩情緒獲得財物有關而與精神疾病無關,犯罪手法熟練且具計畫性,案發當時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藥物過量的跡象,案發後可詳細描述案發當時的情況與自身想法,顯見犯案當時林員的現實感、記憶力無明顯缺損。林員過去有竊盜前科能明白偷竊屬於犯法行為,會受到法律制裁,犯案後卻將行為原因歸咎於疾病,說詞反覆,企圖將自身『不加控制的衝動』與『不可控制的衝動』混淆,有淡化自身責任之傾向,由上觀之,並無證據顯示林員受到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造成控制與辨識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740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從憑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後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能清楚陳述當時情況,並明確回憶其上開行為係因林冠宇一直看被告,才會一時情緒,撿拾路邊木棍追打林冠宇,並能就所詢問題,適切應答,顯見其思慮清晰,心智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著手本案竊盜犯行前,尚能步行前往便利商店內,嗣徒手挑選、拿取置放於貨架上之物品,並放入自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於警詢時尚稱因為當時工作地點在超商附近,步行前往好幾趟,只記得有拿書還有耳機等語,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綜上,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宇素不相識,竟僅因自己心情不佳,酒後隨機持木棍傷害林冠宇,造成林冠宇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林冠宇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與林冠宇達成和解,未賠償林冠宇所受之損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本案行竊方式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非鉅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生活依靠父母供應,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740卷第213頁),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林冠宇、被害人王惜真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740卷第44頁、本院易840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係其自路邊撿拾,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5611卷第10頁、第74頁),是上開木棍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經警分別發還王惜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284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元)│├──┼─────────┼─────────┤│1│薄荷精油棒│69│├──┼─────────┼─────────┤│2│OK繃│140│├──┼─────────┼─────────┤│3│保險套│249│├──┼─────────┼─────────┤│4│米奇 藍芽 耳機│999│├──┼─────────┼─────────┤│5│折疊藍芽耳機麥克風│799│├──┼─────────┼─────────┤│6│藍芽耳機│599│├──┼─────────┼─────────┤│7│垃圾袋│79│├──┼─────────┼─────────┤│8│無線充電器│799│├──┼─────────┼─────────┤│9│陰界黑幫第八集小說│320│├──┴─────────┼─────────┤│合計│4,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