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林志明 」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志明」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起,在高雄縣長庚醫院旁檳榔攤,飲用啤酒六、七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聖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其自小客車左前輪 葉子板 撞及對向行駛而來,由 張進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口左後輪葉子板,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乙○○到場處理,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二五毫克,而查知上情;詎甲○○因其原先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為警吊扣中,唯恐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再為警發現而被處罰及為規避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兄「林志明」之名義應訊,且基於同一犯意,在上開路口,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份)上「被測人」欄內偽簽「林志明」之署押二枚,在附表編號二之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簽章」欄內偽簽「林志明」署押並捺指印,在附表編號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訊問人」欄內偽簽「林志明」署押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同時接續在附表編號四警員乙○○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所填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志明」之署押,並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將該通知單持向開單警員乙○○行使而交還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嗣乙○○將甲○○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該所警員丙○○要求甲○○家人將其證件資料送至警局核對不符後,方查獲甲○○偽造文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欣喜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乙○○、丙○○到庭證述無訛;而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呼氣濃度達○‧二五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五MG\L時,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一MG\L時,將造成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測繪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違、交通大隊交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按『違規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如該項通知單上未設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而違規人僅在該通知單上簽署後,由執勤員警交付通知聯收領,依習慣即係表示領取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文書,如有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兄「 林某 」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三)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而被告林欣喜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內偽造「林志明」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志明」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對於被告行使偽造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測繪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違、交通大隊交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次偽造「林志明」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又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之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履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且為圖卸刑責,及被告與被害人林志明係兄弟關係,竟以此欺矇警察機關,陷其兄弟於刑事追訴之危險,幸尚及時悔悟,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文書內偽造之「林志明」之署押及指印(其中編號一之測試單乙份及編號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三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隻署押(含指印)│備註│├───┼─────────────┼───────────┼─────┤│一│酒精測試單│「林志明」署押│一式二份│├───┼─────────────┼───────────┼─────┤││││││二│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林志明」之署押及指印│一份││││各一枚││├───┼─────────────┼───────────┼─────┤││││││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林志明」之署押及指印│一份│││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林志明」之署押一枚│一式四聯│││字第B00000000號舉││││四│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