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二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第二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陸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壹點陸伍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二九一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五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號二樓「漫畫王生活藝文館」,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毛重八‧六公克、0‧四公克,又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毛重八‧六公克、0‧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海洛因命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前揭扣案之物品(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五九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分別淨重六‧九六公克(包裝重一‧六五公克)、含袋重0‧三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第00000000號、(八九)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物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應將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