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 張峯城 上列異議人就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6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張峯城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嗣異議人於
101年7月2日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上載示之戶籍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因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文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件。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雖以「招領逾期」退回,但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應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而生效力,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翊豐公司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5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張峯城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曾於101年7月2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士於101年7月4日、同年月
5日投遞,均未遇相對人,郵局乃通知相對人前往領取該信函,嗣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分別有該蓋印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查訪結果,查明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局101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寄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即已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自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