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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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祥選任辯護人郝燮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新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林新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心理亦因之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難以平息,惟本件車禍案件,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為肇事之主因,且被告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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