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洪美珠 相對人 潘秋鳳 關係人 潘耀祖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秋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美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耀祖(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有腦性麻痺及極度智能不足等症狀,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經醫師診斷有腦性麻痺、極度智能不足等症,日常生活所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潘耀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於家事調解室,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則未有回應、行動不便,需人抱住或躺臥在床,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出生後因發展與肢體運動異常,經醫師診斷有腦性麻痺、全身性抽搐癲癇、極度智能不足及貧血等症,目前四肢肌肉萎縮、行動不便,右半邊肌肉幾乎完全無力,左上肢及左下肢僅能移動數公分,只能躺在床上或由他人抱坐,注意力難以集中在談話對象,亦無法表達感受、意思或言語,認知功能及智能極差,經濟與社會性活動能力皆明顯不足,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所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並因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2月2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就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02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自幼領有身障手冊,對事務無法理解及表達,為處理其父所留之遺產事宜,才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因有腦性麻痺及貧血等症,以致從未就學或獨自外出,多由聲請人在家照顧,身體清潔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姐或弟協助,針對聲請人及姊弟之聲音會發出笑聲,卻無法用言語表達,呼叫其姓名也無特別反應,而相對人就醫與照顧費用單依其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共14,100元尚不足,仍須由家中子女或靠聲請人替人挽面、燙髮所賺金錢分擔,且聲請人曾讓相對人入住屏東機構接受照顧服務,惟因相對人不適應及品質不佳,後決定在家照顧,經評估相對人自幼行動不便與智能不足,生活自理、就醫均由聲請人代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社工員訪視時,相對人只要被聲請人抱著就會停止哭鬧,也會發出笑聲,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乙節,有本院102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且相對人僅在聲請人照顧下始會停止哭鬧,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付出及照顧無微不至,又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潘耀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並考量潘耀祖為相對人之弟,自幼共同生活迄今,感情深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潘耀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到庭 陳明 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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