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昭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至下午5時30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易昭雄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飲酒,但意識還很清楚,並無員警所記錄之步伐不穩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又按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且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其精神很好,進出車門正常,並無步行搖晃云云,惟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雖未達神智不清、可能致命之酒精中毒狀態,但其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顯著減退情狀,且攔查之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等員警並無構陷其入獄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易昭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汽車欲通行高速公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他人傷亡,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等情事,兼衡被告為家中經濟主力,收入不豐,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告易昭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住里○○路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昭雄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配偶姊夫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72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國道3號南向90公里處,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