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賓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賓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100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7行補充「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對莊賓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駕駛車輛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為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及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部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8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莊賓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5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莊賓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8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賓燦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7月17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101年7月29日6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竹市三角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9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中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莊賓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請鈞院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