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江成豐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