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楓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8行「同巷弄1、2、3、4、5號」應更正為「同巷弄3、4、5、6號」,第一點第9行應補充「 羅同發 (2號屋之住戶)」,另補充證據「羅同發之警詢筆錄、被告與羅同發之調解書、被告與 林新發 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原有效用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不慎導致本案之3號至6號屋起火燃燒,而分別造成房屋隔間燒燬、天花板燒燬、屋頂燒穿及木板燒細碳化等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另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雖亦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其他物品,惟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三)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燒燬上開數房屋,仍僅成立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釀成本件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後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皆達成和解,有渠等之調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4頁、本院卷第7、14、15頁),至被害人林新發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學說上就上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查本案被告所引發之失火行為,雖另造成1號、2號屋之部分建築遭煙燻黑,並未造成該建築或物品燒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尚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本院於主文中仍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有異,本院自得仍為簡易判決處刑;至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雖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然法官係依法判決,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況上開行政命令禁止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之範圍,顯然已溢出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