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 沈恩加

被告 連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適有訴外人 沈向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因此閃避不及致生碰撞,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620元(起訴狀誤載為119,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有肇事原因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為:連惠媖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沈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65232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而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訴外人沈向榮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為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僅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137,62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