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辛○○、乙○○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庚○○為皇嘉客運公司負責人,辛○○、乙○○則在皇嘉客運公司任職,因載客問題與任職在國光客運公司之丙○○、壬○○發生爭執。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恫稱:「要讓你死,不讓你上班」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97年8月3日,因前開載客及恐嚇問題,壬○○先帶人至皇嘉客運金山站辦公室欲找庚○○理論,因庚○○不在而作罷。而庚○○得知壬○○帶人至公司理論,心生不滿,遂與辛○○於同日晚間6時許,一同前往皇嘉客運金山站與司機乙○○會合,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不受理,詳後述),由庚○○一人先至國光號金山站找壬○○、丙○○,但未遇壬○○二人,就向國光號金山站的站務放話,表示如果壬○○、丙○○今日不出面解決,明天就不用排班,即返回皇嘉客運金山站等侯,壬○○、丙○○接獲金山站站務通知庚○○放話之事,即由外趕回國光客運金山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台北縣○○鄉○○路○○號前,丙○○持木棍、壬○○持不詳工具,與持木棍之辛○○、庚○○,持圓鍬之乙○○相遇,雙方相互毆打,致辛○○受有左上額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右上額、右頸、右上臂、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壬○○則受有右臉、背部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辛○○、乙○○、丙○○與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壬○○、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手機撥打丙○○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打電話給丙○○,要他好好開車就好,不要管公司的事,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壬○○、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俱辯稱:是辛○○等人先動手打人,渠二人只是還手抵抗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恐嚇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
述甚詳(詳偵查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打手機給我,說如果我太囂張,就要給我死,當時我聽了很害怕,晚上都不敢睡等語(詳本院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復有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可參;再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拿手機來電顯示給我看,說庚○○一直打電話給他,並叫他小心一點,不然就給他死,講此事當時,丙○○很害怕,後來8月3日,我們在海邊,庚○○又打電話給丙○○,丙○○很害怕說不敢接等語(詳本院99年2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庚○○確有在電話中對丙○○說恐嚇之話語,並使丙○○心生恐懼。雖證人癸○○、己○○、甲○○、子○○、卯○○、 江金魁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庚○○於8月1日打手機給丙○○時,渠等均在現場,未聽聞被告庚○○對丙○○說上開恐嚇之話等語(詳本院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癸○○證稱:他當天中午有打電話,我們在旁邊聊天,但打給誰我不清楚,他常常在講電話等語,證人己○○證稱:他當天中午有打電話,我們在旁邊聊天,但打給誰我不清楚,他常常在講電話等語,證人甲○○證稱:他當天中有打電話,但打給誰我不清楚,他常常在講電話,他講電話時,我們音量會放低一點等語,證人子○○證稱:當天我們在休息室聊天,庚○○當天中午有打電話,但打給誰我不清楚,他常常在講電話等語,證人江金魁證稱:他當天中午有打電話,我剛從廁所出來,他打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卯○○證稱:他當天中午有打電話,但打給誰我不清楚,他講電話我們不會很注意聽,但我們聊天的聲音會放小一點等語,衡情,被告庚○○在打電話時,證人等人均在聊天,因此未聽到被告庚○○有說上開恐嚇言語,亦屬正常,自不得對被告庚○○作有利證據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壬○○、丙○○傷害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綦詳(詳偵查卷第5、8、48、49、130頁),並經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142頁、本院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壬○○於本院審時亦自承:
我確實有抵抗跟推打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也有還手阻擋等語(詳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打架的痕跡等語;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壬○○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查,被告丙○○、壬○○先是因載客問題與皇嘉客運之庚○○等人發生糾紛,進而因庚○○電話恐嚇被告丙○○,被告壬○○為被告丙○○強出頭,而使雙方糾紛更加嚴重,本件被告二人因案發當天,庚○○至國光號金山站放話,遂從海邊返回金山站後,即分持工具欲前往皇嘉客運金山站,在國光號金山站門口與庚○○等人相遇並互毆,顯見被告丙○○、壬○○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丙○○、壬○○因載客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被告庚○○即出言恐嚇他人,被告丙○○、壬○○動手打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乙○○、庚○○共同在皇嘉客運公司任職,然因載客問題與任職在國光客運公司之丙○○、壬○○發生爭執,於97年8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前,辛○○、乙○○、庚○○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辛○○持木棍、乙○○持圓鍬、庚○○持木棍與丙○○、壬○○相互毆打,致丙○○受有頭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壬○○則受有右臉、背部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與乙○○、庚○○各犯傷害之罪嫌。
二、然查,被告庚○○、辛○○、乙○○與丙○○、壬○○是因載客問題發生糾紛,壬○○又帶人至皇嘉客運金山站堵被告庚○○,因未遇而返回,被告庚○○得知壬○○帶人堵他之事,即與辛○○共同前往皇嘉客運金山站,與被告乙○○會合,先由庚○○至國光號金山站找壬○○理論,亦因未遇而先行返回皇嘉客運金山站,但離開國光號金山站時,有對國光號金山站站務放話,要丙○○、壬○○跟他談,否則明天不用排車,國光號金山站站務旋即聯絡丙○○、壬○○要渠二人返回國光號金山站,丙○○、壬○○二人回到國光號金山站,正準備至皇嘉客運金山站,壬○○剛走出國光號金山站大門,被告辛○○等人即持木棍等物,不由紛說,即朝壬○○、丙○○二人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壬○○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8年12月29日、99年2月1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證:庚○○等人案發前先至國光號金山站表示找伊和壬○○,一回來就被打,所以認為被告等人是有預謀等語;告訴人壬○○指證:我一回到站上,被告等人確定是他後,就一群人打我,是有預謀的等語。證人寅○○證稱:壬○○一出去,就馬上被對方追打回來,對方是一群人一起過來我們這邊打架等語,足見被告庚○○等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是預謀犯案而非偶發事件,被告三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庚○○、辛○○、乙○○傷害,告訴人壬○○告訴被告庚○○、辛○○、乙○○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辛○○之告訴(見偵查卷第49頁),告訴人壬○○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庚○○之告訴(見偵查卷第50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告訴人丙○○撤回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庚○○、乙○○,告訴人壬○○撤回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辛○○、乙○○,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其中被告乙○○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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