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分三十六期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共肆拾萬元,各期於每月十日前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五期至第三十六期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08月25日受易處吊銷處分,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98年02月22日中午,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里○○○○路與雲74公路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適有 劉素媛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疏未注意禮讓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貿然左轉,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劉素媛之機車左側遂擦撞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劉素媛人身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創,經送醫急救,於同年03月05日晚上11時許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書、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告訴人即死者劉素媛之子 趙方可 之指訴筆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02月27日嘉雲鑑980293字第0985801782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等在卷可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98年09月01日北監駕字第0980044051號函文在卷可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因經濟困難,除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餘額40萬元,告訴人同意分36期(36個月)給付,第1期至第4期每期2萬元,第5期至第36期每期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於達成和解共識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堪信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參被告於本案乃肇事次因,過失情節尚非嚴重(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已加重其刑,於此不重複評價),其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尚有小孩待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限,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