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第1102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9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甲○○於89年11月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於90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刑期,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後4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第1罪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7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⒈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
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7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查獲情形:
⒈甲○○因涉犯強盜案件,於98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崙背農會前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其後甲○○因上開強盜案件,經本院法官裁定羈押在臺灣雲
林看守所,於同月31日某時經該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臺灣雲林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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