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鎮○○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鎮○○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被告二人犯後亦坦承犯案,事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各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5千元,扣除應領薪資外,其餘分15期償還,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二人日後應能正當努力工作以償還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並以此記取教訓,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