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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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緣丁○○於95年2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車前往其胞弟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為持刀恐嚇犯行,前開犯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0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再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丁○○之配偶戊○○明知自己於上述95年2月16日案發當日並未在場,仍於前開95年度偵字第2606號案件偵查中,在95年4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訊問時,自行偕同丁○○到庭,就丁○○是否於上述時、地持刀出言恐嚇丙○○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自己於案發當日三度偕同丁○○前往丙○○上址住處,故知曉現場狀況,且丁○○並未持刀恐嚇丙○○云云,戊○○前開偽證犯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受理。詎丁○○為脫免戊○○之偽證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戊○○被訴偽證案件審判程序中,經承審法官依法告知丁○○,其曾為戊○○之配偶,得拒絕作證,其仍同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就戊○○有無於案發當日三度陪同其前往丙○○上址住處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戊○○於案發當日三度偕同其前往丙○○上址住處云云,與真正事實相悖,足以影響戊○○被訴偽證案件之裁判結果(戊○○被訴偽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起訴書誤載為已確定)。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各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戊○○曾為夫妻關係,且其於9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戊○○被訴偽證案件審理時,經該案承審法官依法告知其曾為戊○○之配偶,得拒絕作證,仍向承審法官表示同意作證,於具結後,向承審法官證稱戊○○於案發當日曾三度陪同其前往丙○○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三度陪同其前往其胞弟丙○○及母親張 黃碧雲 之住處,當時戊○○係躲起來坐在右後座腳踏墊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在戊○○被訴偽證案件中作證,於該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被告有無持刀恐嚇之行為,則被告就戊○○有無在場一節所為之供述,應不構成偽證罪;又被告上開所辯始屬真實, 杜霞 及 張黃碧雲 之證言均不可採,本案應將杜霞、張黃碧雲、戊○○及被告均送測謊,並履勘現場查明杜霞及張黃碧雲斯時位置可否看盡車內狀況,始能釐清案情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與戊○○於80年10月29日結婚,83年7月4日離婚,
復於84年1月19日結婚,96年9月19日離婚,又於98年8月11日結婚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與戊○○有夫妻關係,於97年12月5日(即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戊○○被訴偽證案件中作證之時點)則係呈離婚狀態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被告於9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戊○○被訴偽證案件審判程序中,經承審法官依法告知其曾為戊○○之配偶,得拒絕作證,其仍同意作證,於具結後,證稱戊○○於案發當日三度陪同其前往丙○○上址住處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戊○○被訴偽證案件之97年12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戊○○被訴偽證案件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上開有利於戊○○之證述。
㈡被告於其被訴恐嚇案件偵查中(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200號),95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偵查庭時,係向檢察官供稱:「(問:當時現場還有何人?)有一個婦人在,有可能是杜霞,後來我去找我母親講話,告訴人(指丙○○)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場。」(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22頁),並未提及戊○○在現場;其於95年4月12日偵查庭時偕同戊○○到庭,向檢察官改稱:「請求訊問我太太。她當時坐在計程車的後座。」、「(問:之前偵訊時為何說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她當時坐在車上。」(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37頁),前後兩次供述互核並不相符,然均未提及戊○○有刻意隱蔽自己身軀改坐在右後座腳踏墊上之情事。而前開恐嚇案件嗣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承審,被告在該案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詳細說明其三度前往丙○○住處之經過時,亦僅供稱戊○○係在車上,並未提及戊○○有刻意改坐至右後座腳踏墊上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前開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第40頁)。倘戊○○於95年2月16日確有在其車上且見聞全案經過, 以渠 等多年夫妻情誼及當日一同前往該處三次之情狀,事後就當日發生經過必互有討論,則被告在95年3月16日開偵查庭前已知戊○○可作為對自己最有利之證人,豈有在95年3月16日開庭過程中,僅提及對自己不利之在場證人杜霞、張黃碧雲,對於戊○○可到庭作證一事卻絲毫未提隻字片語之理?是被告供稱係因戊○○當時坐在車上致其漏未提及云云,顯與常情不合。
㈢而戊○○於前述95年4月12日偵查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天丁○○要去跟丙○○討錢,伊陪同丁○○過去,但伊沒有下車,坐在後座,只有丁○○下車。當天總共去三次,第一次大概是下午2點多,大約是2點到5點之間,連續去三次。第一次去之前有吃過午飯等語(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38頁),並未提及自己當時有刻意改坐在右後座腳踏墊上避免被對方發現之情事,且關於三度前往上開處所之時間,與被告隨後入庭所供稱:案發當天去找丙○○三次,第一次大概是上午10點左右,第一次去之前沒有吃過午飯等語(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39頁),迥然有異。戊○○嗣後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之97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中,改稱之前記錯時間,實際上第一次係10點多、第二次係11點多、第三次係12點多(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1頁),將到場時點修正為與被告在該次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時點相符;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廖高輝 於前述審判程序中,係證稱:本件是勤務中心通報派出所,由值班同仁接獲通報後通知我到現場,到達時間是下午兩點,當時丁○○、戊○○沒有在場等語(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三度至丙○○住處之時點均係在下午2時以前,戊○○上開關於「到場時間」之證述明顯有誤。被告雖辯稱係因戊○○在該段期間密集前往該處多次致一時記錯云云,然戊○○在95年4月12日係自行陪同被告到庭,由被告向檢察官陳明戊○○係在場證人後,旋由戊○○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內容盡係關於上開恐嚇案件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可見戊○○此行目的,係欲以在場證人身分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以脫免被告之犯罪嫌疑,則戊○○於出庭作證之前,勢必已將案發當日之一切過程反覆回憶再三確認,又豈有就「到場時間」如此重要之事實記憶不清之理?準此,更徵被告及戊○○所述戊○○於案發當日曾三度陪同被告前往該處云云,有所不實。
㈣被告被訴恐嚇之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而駁回上訴確定後,戊○○旋因上開證述內容,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戊○○涉有偽證犯行,以96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公訴,本院則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受理。戊○○於前述97年度訴字第688號被訴偽證案件之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小叔丙○○很討厭伊,看到伊會辱罵、拉伊,伊想丁○○只是去借錢,不想多增事端,所以躲在車子後座,他們才沒有看到伊,車子一到巷口伊就躲起來(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1頁)。而被告於9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戊○○被訴偽證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戊○○有坐火車去上班,伊上午9點多開計程車到她上班地點接她,她坐在右後座。第一次去大約上午10點鐘,伊有下車,有進去丙○○的公司,戊○○沒有下車,她坐在車子右後座椅墊下面,身體朝左後車門方向,橫坐在地上,沒有坐在椅子上。伊看丙○○不在,杜霞說丙○○不在,伊就馬上出來開車走了,開到11點多,第二次去,快到的時候,戊○○也是坐在車子右後座的地上,也是橫坐朝左後車門,伊進去,杜霞說丙○○不在,伊就開車離開,第三次大約中午12點多,戊○○也是快到的時候才坐在右後座的地上,臉也是朝左後車門,伊有把丙○○公司的門打開,看他不在,伊就去隔壁敲媽媽的門,媽媽有把門打開,伊有與媽媽大聲爭執。伊後來快1點時才載戊○○回去上班,在研究院後面研究院路2段的麵攤,伊吃陽春麵,戊○○吃米粉湯還是陽春麵記不太清楚,有叫小菜,總共大約一百元多一點,錢是戊○○出的,戊○○是拿一百元及零錢。從接戊○○出來到送戊○○回去之間,有停車下來上洗手間一次,在中油成功一路加油站上廁所,是第二次要去丙○○公司之前或之後,伊忘記了,伊有上廁所,戊○○也有上廁所,兩人各上一次廁所等語(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8至52頁),就戊○○係三度在快抵達之際改坐在右後座腳踏墊上之情節,雖與戊○○於該次庭期所述相符,然關於用餐係何人付款及有無停車上廁所之情事,核與戊○○於該次庭期所述:去麵攤用餐是丁○○出的錢,有找錢,不是伊出的,記憶中好像兩人都沒有上洗手間,伊記得伊沒有,丁○○有沒有伊不記得等語(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1至52頁),互核顯然不符。
㈤而證人杜霞於9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688號戊○○被訴偽證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95年
2月16日丁○○總共三次去基隆市○○○路○巷○號,這三次都沒有看到戊○○,停車的位置剛好與該處的門呈斜對角,伊可以看到車內前座、後座,除丁○○外,車內沒有其他人,戊○○沒有在車內,丁○○的車子前、後座車門都有打開,伊有看清楚,車內並沒有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4、45頁);證人張黃碧雲於上開審判程序中,亦證稱:95年2月16日伊只有看到一次,就是第二次,其他的伊沒有看到。該次沒有看到戊○○,伊站在一樓門口,車子就停在伊家門口,伊可以看到車子裡面,前座、後座都看得到,車窗玻璃是透明的,當天天氣很好,看得很清楚等語(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3頁),兩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被告在第一次受偵訊之際未提及戊○○在場之客觀狀況相符,益證戊○○當時確實未在被告之車上。
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戊○○跟伊去是怕伊跟
他們起衝突。因為每次媽媽看到戊○○就馬上躲起來或大聲罵她,伊就叫戊○○不要出來,不要讓媽媽看到。媽媽與弟弟住在一起,戊○○在94年間常常去找媽媽借錢,媽媽會避開她,大部分都是戊○○自己一個人去,伊與戊○○很少一起去(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戊○○既能多次單獨前往上址向張黃碧雲借錢,該處又係張黃碧雲與丙○○共居之處,可見戊○○雖與張黃碧雲、丙○○相處不睦,但並無畏懼張黃碧雲及丙○○之情形,自無因害怕與張黃碧雲、丙○○相見而刻意躲藏之必要。又戊○○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之97年
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丙○○很討厭伊,伊想丁○○只是去借錢,伊不想多增事端,所以躲在車子後座(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22頁),於97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中供稱:伊去找婆婆很多次,但婆婆不願意跟伊講話,且伊怕丁○○與丙○○打起來,伊可以報警,伊才躲起來(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0頁),就其躲藏之目的前後所述並不相同,益徵渠等所述可疑;且如係為報警之便,僅需攜帶行動電話前往即可,實無需刻意改坐至腳踏墊上隱身在車內。參酌被告於前述97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中尚供稱:伊載戊○○去該處,只有案發當天三次戊○○有坐在右後座腳踏墊上的情形,之前、之後都沒有此種情形(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3頁),戊○○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之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當天偷溜、沒有請假,且伊與丁○○一起去婆家這麼多次,只有這次是要去找小叔,所以伊特別記得(98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供稱戊○○患有小兒痲痺、行動較為不便(本院卷第112、113頁), 若渠 等所述屬實,在戊○○溜班且憑其行動不便之身體刻意挪坐至右後座腳踏墊上如此特殊方式陪同被告前往之情形下,戊○○對於該日之記憶應係特別深刻,又豈會對於距離作證日期不到兩個月前之事實(95年2月16日為案發日、95年4月12日為作證日),經檢察官將戊○○與被告隔離訊問後,關於三度前往該處之時間,竟誤將「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之時段」記憶為「下午2時至5時之時段」? 遑論渠 等嗣後對於用餐後何人付款、有無上廁所等情形,亦出現相互分歧之供述。準此,足見被告及戊○○所述:戊○○於案發當日曾三度陪同被告前往該處云云,實係戊○○為使檢察官相信其當時確實在場,進而採信其證言,對被告所涉恐嚇案件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為虛偽陳述,而戊○○嗣後因前開不實證述遭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為脫免戊○○之偽證罪責,遂於戊○○被訴偽證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亦為上開虛偽證述。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戊○○被訴偽證案件作證,於該案「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被告有無持刀恐嚇之行為,則被告就戊○○有無在場事實所為之供述,應不構成偽證罪云云。然而,戊○○於95年2月16日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在場,攸關戊○○所供內容是否真實之最重要之判斷,如其實際上並未在場,自無以在場見聞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關於被告有無恐嚇犯行之餘地。戊○○當時既未在場,被告卻於戊○○被訴偽證案件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以上開證述內容,企圖使承審法官信其所言作出戊○○當時確有在場之判斷,即有使承審法官誤認戊○○所述內容屬實而對戊○○作出無罪判決之可能,是「戊○○有無三度陪同到場」一情,自屬對戊○○被訴偽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足堪認定。辯護
人雖另辯稱:證人杜霞及張黃碧雲之證言均不可採,本案應送測謊及履勘現場,始能釐清案情云云。然而,測謊係就受測人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研判受測人有無為不實回答之可能,測謊結果固可供作法院判斷之參考,惟尚無從以此作為事實認定之唯一標準,而95年2月16日案發至今已達4年,關於被告當時車輛停放位置、杜霞及張黃碧雲所站位置,仍有各持己見之可能。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自無再進行測謊及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杜霞及張黃碧雲到庭作證,然被告暨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捨棄傳喚前揭證人(本院卷第107頁),且該2位證人曾就上開案情數度具結作證,自無再行傳喚該2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戊○○被訴偽證案件之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上開虛偽證言,仍認戊○○於95年2月16日並未在場且所述顯有不實,而判處戊○○有罪,然被告上開所為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故戊○○雖未因此獲判無罪,並不影響於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陳述已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犯後迄今亦無悔意,本非不得重懲,然其犯罪動機係顧念與戊○○間之夫妻至親情分,且戊○○觸犯偽證罪之原因亦係為維護被告,是被告前開行為尚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意見,實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