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戲院附近之不詳地點,與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宏 」、溫姓友人等,一起把玩骰子,明知該溫姓友人所持有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98年2月26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6萬8千元之支票1張(該支票原僅係蓋有發票人之印鑑,其餘欄位均空白,係乙○○所領用,而於96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05之9號,連同其餘數張支票一併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溫姓友人買入,以資牟利。嗣於98年初某日,在苗栗市區某處,甲○○以5萬元之價格將該支票轉售予不知情之丙○○,而丙○○再於98年2月2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提示該支票,嗣因遭退票,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告發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時地有向溫姓友人買入系爭支票,及事後再轉售予丙○○等事實行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甲○○買入系爭支票等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當時因阿宏一直說沒有關係,所以伊就相信而買入,伊不知道支票有問題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而被告向不詳年籍之溫姓友人買入系爭支票之地點,係被告與對方賭博之場所,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係其他人,又被告係以與支票面額相差1萬3千元之低價買入,其價格顯不相當,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懷疑及認識。此外,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8年3月18日台票桃字第183之2號函件影本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辯稱97年12月15日伊有提領
1萬元,去玩骰子等語,並提出被告甲○○所領用之南苗郵局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參,是其所辯尚非無據,且關於竊盜部分,被告究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行竊等疑問?均無具體之證據足供調查,是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遽認其為竊盜行為人,是移送意旨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