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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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先於民國98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因甲○○質疑乙○○外遇及金錢使用方面問題發生爭執,乙○○因而走出家門,趁甲○○蹲下鎖門時,從門外用腳用力踢甲○○之右臉部,造成其右眼眶瘀青、流鼻血、前胸、右大腿疼痛及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
(二)復於98年8月2日18時許,因相同爭執,在住處門口之車上,用拳頭毆打甲○○左邊頭部並用手勒住其脖子,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8年12月
1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甲○○拉扯,告訴人甲○○有受傷等事實,但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辯稱:「我沒有動手打或是踢甲○○,甲○○的傷應該是跟我拉扯所造成有關係,但我不是毆打的行為,我以前受訓知道這樣會很嚴重,我不會去做這個動作。」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98年6月7日晚間,因外遇與金
錢的事與乙○○爭吵,乙○○要離開,我走出家門蹲下要關門,乙○○忽然從門外狠狠用腳踢我的右臉,造成我整個右臉瘀青,我的眼鏡掉了,也有流血,我弟弟就帶我去為恭醫院急診。98年8月2日下午,我們全家去南庄玩,在回家路上的車上就發生爭吵,因為乙○○還有外遇的問題,到家門口,他叫我下車,我不願意下車,我說要把事情說清楚,他就很生氣,我是坐副駕駛座,他用拳頭打我左邊的頭部,還用手勒我脖子,我就喊救命,當時小朋友都在,也都看到等語(參偵卷第9至11頁、第30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甲○○之女兒 黃璇淑 證稱:98年
8月2日下午5點多,爸爸媽媽在車上爭吵,後來爸爸叫我們下車,爸爸就動手打媽媽,我有看到,爸爸拉扯媽媽的頭髮,勾她的脖子,媽媽左肩有瘀青等語(參偵卷第29頁)。
㈢參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參偵卷第15至18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參偵卷第19頁)所示,可知告訴人甲○○於98年6月7日23時50分至為恭醫院就診,經醫師檢驗結果,甲○○右眼眶瘀青、流鼻血、前胸、右大腿疼痛及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98年8月2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而徵諸告訴人甲○○、證人黃璇淑的證詞,核與其等2人證述被告乙○○毆打、踢告訴人甲○○所造成的傷勢相符,足見其等2人上述證詞為真實可採。被告乙○○上述辯解為虛,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乙○○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考,被告乙○○上述2次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列此法條)。又其所犯上述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