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路口處時,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李葉妙善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致被告甲○○煞避不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李葉妙善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互相碰撞,告訴人李葉妙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葉妙善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李葉妙善於99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甲○○之母張淑貞於99年3月5日當庭交付12萬元予告訴人李葉妙善收受,並經告訴人李葉妙善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卷第11、13、1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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