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82之
5號「沅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蜂蛹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6年1月間,經由 香港 嘉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湖公司)負責人丙○○安排,將中國大陸產製之蜂蛹裝放貨櫃內,於96年1月26日交由香港嘉運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嘉運公司)自中國廣東省深圳巿起運,運至香港後,再轉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HANSACENT
AURV-N107船次運抵至臺灣基隆港,被告再於96年1月30日,以虛報產地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憶光行公司)負責人 陳有山 ,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品名為冷凍蜂蛹(frozenbeelarvae)、重量共11,193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1,680,601元)之40呎貨櫃1只(報單號碼AW/96/0356/0093號;櫃號WHLU0000000號)而輸入臺灣,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12條之規定,應係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關係與中華民國與外國間之關係,畢竟有所差異,為避免是否適用第2條易生疑義,故於第12條明文規定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以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刪除)(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刪除)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故行為人報運進口之物品雖係前述第五款之物品,且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如行為人並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仍不屬於前述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自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前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雖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函公告修正,改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刪除)(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刪除)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刪除「行為人須有虛報貨名或產地情事」之要件。然行政院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海關進口稅則第一項「各類章內容」曾先後於95年6月21日、96年2月14日、97年1月30日、97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乙○○係於96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將冷凍蜂蛹報運進口輸入臺灣(此部分之認定依據,詳如下述),如欲認定被告所為有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自須審酌被告報運進口之冷凍蜂蛹是否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有無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有無超過一千公斤,及被告有無虛報貨名或產地之情事。至於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自應以96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當時有效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即95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內容)為據。而斯時海關進口稅則係規定:「第一章:活動物。第二章:肉及食用雜碎。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第四章: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第五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第六章: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第七章: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第八章: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均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係以證人陳有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報單號碼AW/96/0356/0093號進口報單影本、櫃號WHLU0000000號貨櫃動態表影本、香港嘉運公司96年1月27日原始提單影本、96年2月2日沅勝公司表示無法提供產地證明之說明書影本及此批冷凍蜂蛹包裝照片2張,為其論述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1月間,經由香港嘉湖公司負責人丙○○安排,將冷凍蜂蛹裝放貨櫃內,於96年1月26日交由香港嘉運公司轉由萬海公司HANSACENTAURV-N107船次運抵臺灣基隆港,被告再於96年1月30日,委由憶光行公司負責人陳有山,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品名為冷凍蜂蛹(frozenbeelarvae)、重量共11,193公斤、完稅價格為1,680,601元之40呎貨櫃1只(報單號碼AW/96/0356/0093號、櫃號WHLU0000000號)而輸入臺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罪嫌,辯稱:這些冷凍蜂蛹是伊向香港嘉湖公司購買的,伊之前也曾在95年8月間向香港嘉湖公司購買冷凍蜂蛹,那批貨重量沒有那麼重,所以用空運,被起訴之此批貨重量比較重,用空運不划算,故改以海運方式進口。之前進口那批貨沒有任何問題,伊不知道為何這批海運的貨會出問題。伊當初有問報關行的老闆陳有山,問他從香港進來的冷凍蜂蛹可不可以進口,他說可以。伊向香港嘉湖公司負責人丙○○購買冷凍蜂蛹時,丙○○說這些冷凍蜂蛹的產地在東南亞,送來香港加工,第一次進口沒有任何問題,所以才進口第二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本案冷凍蜂蛹之產地是否確為中國大陸,尚存有疑義,且被告係向香港嘉湖公司進口此批貨物,關於產地問題均係受丙○○告知,被告實際上無從得知該批貨物之確實產地,主觀上亦無虛報產地之犯意,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香港嘉運公司96年1月27日原始提單影本,辯護人曾於98年12月9日提出辯護意旨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然嗣後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各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被告係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1月間,經由香港嘉湖
公司負責人丙○○安排,將冷凍蜂蛹裝放貨櫃內,於96年1月26日交由香港嘉運公司轉由萬海公司HANSACENTAURV-N107船次運抵臺灣基隆港,被告再於96年1月30日,委由憶光行公司負責人陳有山,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品名為冷凍蜂蛹(frozenbeelarvae)、重量共11,193公斤、完稅價格為1,680,601元之40呎貨櫃1只(報單號碼AW/96/0356/0093號、櫃號WHLU0000000號,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准予押款放行)而輸入臺灣各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陳有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報單號碼AW/96/0356/0093號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足認此批貨物於查獲時完稅價格已超過10萬元,重量亦已超過1,000公斤。而冷凍蜂蛹(frozen
beelarvae)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二章之貨物,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29日基普五字第0961028657號函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依卷附報關資料即商業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
)之內容,均載明係由「GRANDLAKEDEVELOPMENTLTD.」(即香港嘉湖發展有限公司)所發出,收件對象為沅勝公司,有商業發票及包裝單附卷足參(偵查卷第14、15頁),堪認本件貨物確實係由香港嘉湖公司出貨予沅勝公司。而卷附報單號碼AW/96/0356/0093號進口報單影本上,賣方欄係記載香港嘉湖公司(偵查卷第13頁),證人即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 王美玲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是印尼之客戶介紹香港嘉湖公司給伊公司,對方向伊公司詢問臺灣有無蜂蛹需求,伊公司先從香港進一批蜂蛹,看臺灣市場反應如何,在空運那批賣完後,又向嘉湖公司訂購這批蜂蛹,以海運方式進口。事前沒有簽約,香港方面只有傳真報價資料給伊公司,伊公司同意後,就直接向嘉湖公司說要訂購的數量及貨到付款,這批蜂蛹是在拿到貨之後才匯款到香港去等語(偵查卷第98至101頁),卷內復有沅勝公司以王美玲為匯款人在聯邦銀行分2次匯款至香港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2紙可參(偵查卷第87、88頁),足認被告供稱此批冷凍蜂蛹係伊向香港嘉湖公司購買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提出之報單號碼CN/95/636/03473號進口報單影本所載內容(本院卷第31頁),沅勝公司確實曾於95年8月20日進口重量為75公斤之冷藏蜂蛹(chilledbeelarvae),賣方亦為嘉湖公司,堪認被告供稱伊之前曾在95年8月間向香港嘉湖公司購買冷凍蜂蛹,那批貨重量較輕,所以用空運,被起訴之此批貨重量較重,改以海運方式進口等情,核屬有據。然因第一次進口之完稅價格及重量均未逾前揭標準,自無違法可言。
㈢查證人即香港嘉湖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
具結證稱:伊成立的嘉湖發展有限公司係從事貿易業,作水產品如魚類、貝殼類等、山產品如烏龜、蜂蛹等貿易業務。伊的蜂蛹來源有越南、四川、廣西,看買方要求何種價錢的貨,如買方要求價錢高的貨,伊就安排較高檔的貨,如買方要求便宜貨,伊就安排較低檔的貨。越南是屬於低檔貨,廣西、四川是高檔貨。96年1月間賣給被告的蜂蛹是來自越南,因為被告要求買較低價位的蜂蛹。伊知道是在越南北部,但不清楚詳細產地,對方沒有給伊產地證明。因為是邊境貿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信用狀或書面,純粹是看貨滿意就以現金買走,所以沒有辦法提供任何文件。伊跟對方買好後,以卡車穿過邊境運到廣西東興,復以冷凍車載運到深圳的蛇口,再放到冷凍貨櫃,由大陸海通航運公司的船載到香港,在香港的碼頭裝載到要運到基隆的貨櫃船,送到基隆。在香港沒有加工,因為這些貨已經裝好在冷凍貨櫃,直接送到基隆。chilled是冷藏的,還沒結冰,frozen是冷凍的,已經結冰,從越南來有一部分是冷藏的,一部分是冷凍的,伊在東興加工,全部冷凍起來。當時是先與被告以電話口頭講好數量、單價、出貨時間,伊再去買,書面合約是後來補上的,再傳真到臺灣。因為口頭約定時,伊也不能確定是否可買到被告所要的數量,被告向伊表示欲購買的數量後,伊去邊境買,買到被告要的數量,之後再用書面確定雙方買賣的數量。被告最初與伊談的時候,沒有問產地,是後來貨要進到臺灣的時候,報關行說要標明產地,被告問伊產地在哪裡,伊說是在香港。伊沒有跟被告說貨源,伊只說是香港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明確證稱本案之冷凍蜂蛹產地係在越南,並非中國大陸,且因進行邊境貿易之故,由越南取道廣西,經由廣東深圳,以海運方式運至香港,進而運至基隆。被告進口此批冷凍蜂蛹既係向香港嘉湖公司所購買,證人丙○○身為香港嘉湖公司負責人,對於此批冷凍蜂蛹之原產地及購入經過,自係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之間僅有前述生意上往來,查無其他利害關係,衡情亦無刻意為維護被告而特地由香港來臺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現今貿易型態多元化,證人丙○○所述邊境貿易之交易方式,現實上非無存在可能。是以,此批冷凍蜂蛹之產地是否如公訴人所述係在中國大陸,顯非無疑。
㈣公訴人雖謂:依卷附櫃號WHLU0000000號貨櫃動態表影本及
香港嘉運公司96年1月27日原始提單影本(即電放通知單)可知,前述貨櫃係自中國深圳起運轉由香港運送至臺灣,此批冷凍蜂蛹僅在外包裝紙箱上貼有1張印有貨名及產地之小標籤,與一般正常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同,被告及沅勝公司既表明無法提供此批冷凍蜂蛹之產地證明,前述原始提單影本(即電放通知單)又註明勿顯示起運地為深圳之文字,可見此批冷凍蜂蛹之產地係在中國大陸,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行政法院亦已明確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顯係虛報產地,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云云。然查,卷附電放通知單中(偵查卷第33頁),雖載有「TRANSHIPMENTCARGOFROMSHENZHENTOKeelungVIAHONGKONG」等文字,足以顯示此批貨物係由深圳起運之事實,然證人丙○○已表明此批冷凍蜂蛹係由廣東深圳以海運方式運至香港再轉運至基隆之情事,核與電放通知單顯示此批貨物係由深圳起運之客觀情狀相符,前揭資料僅能查知貨物係由深圳起運,尚難據以斷定貨物產地係在中國大陸,至於其上所載「此句只供用作報關,請勿顯示在提單上」等文字,由於該電放通知單係由香港嘉運公司發予運送本案貨櫃之萬海公司,其上查無任何關於沅勝公司之記載,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曾接觸此份文件,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知悉此批貨物係由深圳起運而非由香港起運之事實,更無從憑此遽謂被告確有虛報產地之主觀犯意。
㈤至於被告辯稱:丙○○當時告知伊,原產地是在東南亞,送
來香港加工,伊一開始問丙○○時,丙○○說產地在香港,後來貨在海關被扣住時,陳有山打電話跟伊說要押八十幾萬元才能領貨,伊後來有再問丙○○,丙○○才說產地在東南亞。伊有問過報關行老闆陳有山,從香港進來的冷凍蜂蛹可否進口,陳有山說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19頁),雖與證人丙○○上開所證:伊沒有跟被告說貨源,伊只說是香港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陳有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被告當時說蜂蛹是從香港進口的,他沒有事先問伊進口蜂蛹有無限制等語(偵查卷第76至77頁),互核有異。然而,上述各節,並未顯示被告在進口前有事先得知此批冷凍蜂蛹產地係在香港以外處所之情形,則其透過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前揭貨物,即難謂有何「虛報產地」之情事;且證人丙○○上開關於原產地在越南之證述內容,已使本院對於此批冷凍蜂蛹產地是否如公訴人所稱係在中國大陸乙節,有所懷疑。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雖認定此批冷凍蜂蛹產地係在中國大陸,有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4月25日臺總局認字第0961007525號函文可參(偵查卷第31頁),沅勝公司因不服前揭認定對其所受之行政罰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維持前揭認定,然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係以公訴人所提上開相同跡證為基礎,推論出產地在中國大陸之結論,尚非以科學鑑定等方式研求而得,本院審理刑事訴訟,仍得本於卷內一切證據為獨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況被告所經營之沅勝公司係資本額僅50萬元之小型公司(參偵查卷第60頁所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制度不若大型公司健全,對外從事貿易往來時,未必會嚴格要求賣方提供產地證明,是否能以被告無法提出產地證明及此批貨物係由深圳起運等情,即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虛報產地之情事,亦非無疑。
㈥基上各節,被告既已提出其貨物來源上游即證人丙○○到庭
作證,致使本院對於本案貨物原產地是否確實係在中國大陸及被告有無虛報產地之主觀犯意各節,均有所懷疑,是被告暨辯護人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憑卷附證據,本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