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具保人 龍承洋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思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龍承洋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369、373、37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而被告自當時迄今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且具保人當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見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5、407、411、413至414、455、459、461至474、499至509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