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臺中港三號碼頭中聯油脂輸送帶鐵架上,因不滿乙○扣留工程尾款,遂與乙○理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乙○右肩一下,並用腳踢乙○右大腿,致乙○受有右大腿瘀傷併血腫約十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庭時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